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10690号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48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030803502。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国琴,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婷,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馨悦水星家纺店。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28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ENDJU0K。
经营者:许馨予,女,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凤(系被告经营者许馨予的母亲),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荣(系被告经营者许馨予的舅舅),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公司)与被告余姚市馨悦水星家纺店(以下简称馨悦水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水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国琴、冯燕婷,被告馨悦水星店的经营者许馨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凤、赵向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含有“水星”文字的店招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中不得有与“水星”相同或相近似的字样;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2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7007.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水星公司成立于2000年,“水星家纺”品牌因产品质量精良备受市场欢迎,在相关消费者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拥有的第1488680号、第9517532号、1815217号、48616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均在注册有限期内。
其中第1815217号注册商标于2006年被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第4861666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馨悦水星店销售含有“水星”字样的家纺产品,同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店面招牌中将“水星”字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馨悦水星店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并在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商品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攀附故意明显,其行为不仅导致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了调查费用、维权费用等损失,同时对原告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馨悦水星店辩称,余姚许氏家纺有限公司自2003年始与原告水星公司合作。
2016年初,原告水星公司要求余姚许氏家纺有限公司开设二店,故许馨予作为余姚许氏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良好的女儿,注册成立了被告馨悦水星店,于2016年9月18日经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
“余姚市馨悦水星家纺店”是按照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而原告商标的文字部分是“水星”,两者并不相同。
被告严格按照核定的店名在店面招牌使用“馨悦水星家纺店”,并未突出使用“水星”字样。
原告水星公司曾于2019年8月份向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侵权,但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认定被告店名构成侵权。
余姚许氏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水星公司自2003年开始合作,于2014年签订加盟合同,后至2017年6月底加盟合同终止,但一直遗留加盟期间的库存商品、货款、装修款等问题未处理,被告要求原告对这些问题能作出妥善处理。
原告水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第1488680号、第9517532号、第1815217号、第486166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4类,目前均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2016)抚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MERCURY及图”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各一份,拟证明第1815217号注册商标于2006年被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4861666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4861666号商标系字母组合商标,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MERCURY及图”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本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三、被告馨悦水星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律师函及快递凭证、(2019)浙余证民字第1966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律师函是由他人代签的,被告馨悦水星店本身并未收到,但原告向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后被告一直在等待最终处理。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四、历年度上海名牌产品证书、上海著名商标证书,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证书、上海市奉贤区区长质量奖金奖荣誉证书、重点跟踪培育服装家纺自主品牌企业证书、上海市三优企业证书、十大类纺织创新产品证书,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一组,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为知名商标,“水星”品牌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品牌价值高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获奖证书不具有公信力。
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五、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6年度至2018年度专项审计报告一组,拟证明原告持续对“水星”品牌进行广告宣传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六、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用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费用开支不具有必要性。
经审核,本院认为部分差旅费发票时间明显早于本案公证时间,本院将在认定被告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对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
被告馨悦水星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余姚市城区许氏家纺店、余姚市新许氏家纺有限公司、余姚市馨悦水星家纺店营业执照一组,户口本一份,拟证明余姚市城区许氏家纺店、余姚市新许氏家纺有限公司、余姚市馨悦水星家纺店系家族企业及许良好与许馨予是父女关系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水星家纺特许专卖经销合同一份,拟证明余姚市新许氏家纺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特许专卖经销合同的事实。
原告认为该合同中的被许可方是余姚市新许氏家纺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馨悦水星店并无关系。
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三、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图纸及水星终端门店灯具明细表一组,证明被告的经营者许馨予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以依原告要求设立、装修“水星”品牌门店的事实。
原告认为租赁合同所在地与被告馨悦水星店注册经营地址不同,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无法确认。
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馨悦水星店是依原告要求设立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四、照片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因原告在特许余姚市新许氏家纺有限公司销售期间又在同地区许可他人加盟经销同系列产品,无奈之下被告重新租赁店面经营的事实。
原告认为与原告签订特许专卖经销合同的主体与被告无关,余姚市新许氏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馨悦水星店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故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余姚市新许氏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特许专卖经销合同的履行情况与被告馨悦水星店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五、增值税发票、对账单、企业信用报告、库存清单及照片一组。
拟证明被告馨悦水星店内销售的水星家纺产品来源于原告的事实。
原告认为余姚市新许氏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馨悦水星店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被告馨悦水星店的侵权行为并不包含销售行为,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488680号注册商标标识由“水星”文字构成,字体为艺术字体,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被子,床罩,枕套,被罩,褥子,毛毯,鸭绒被,被絮,垫套”。
原商标注册人为温州市水星被服有限公司,2001年8月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浙江水星被服有限公司,2002年11月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水星被服有限公司,2005年4月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14日开始,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
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标识由下方“水星家纺”汉字、上方“MERCURY”英文及图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被罩;
被子;
布;
餐桌用布(非纸质);
床单(纺织品);
床罩;
纺织品或塑料帘;
纺织品毛巾;
纺织品手帕;
家具遮盖物;
毛巾被;
毛毯;
褥子;
蚊帐;
浴巾;
枕巾;
枕套(截止)”。
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水星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
第1815217号注册商标标识由下方“MERCURY”英文、上方“水星”及图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被子;
被罩;
床罩;
鸭绒被;
枕套;
床上用毯;
褥子;
毛巾被;
垫套(截止)”,商标注册人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7月28日开始,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2014年1月,原告水星公司与余姚市新许氏家纺有限公司签订《水星品牌特许专卖经销协议》。
余姚市新许氏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良好与被告馨悦水星店的经营者许馨予系父女关系。
被告馨悦水星店于2016年9月18日核准注册,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工艺礼品、化妆品、小家电的批发、零售。
2019年9月27日,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水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康来到位于余姚市外墙挂有“馨悦水星家纺店”、“许氏家居生活馆”等字样字牌的店铺,对该店铺外围现状进行了拍照。
原告水星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水星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如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如果是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
本案中,被告馨悦水星店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馨悦水星”,被告并未将字号突出使用,故被告馨悦水星店在店面招牌使用“馨悦水星家纺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被告注册其企业字号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断,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综合考虑被告在注册企业名称时的主观心态、原告商标在被告注册企业名称时是否具有知名度、是否造成市场混淆等因素进行甄别。
首先,双方当事人经营范围均包括床上用品销售,被告馨悦水星店陈述其经营者许馨予的父亲许良好所设立的余姚市城区许氏家纺店、余姚市新许氏家纺有限公司自2003年开始经营水星家纺产品,因此原告水星公司的销售区域早在被告馨悦水星店成立前即已经涵盖了余姚市,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其次,原告水星公司的企业字号及其注册的一系列商标中含有“水星”文字,故水星家纺公司对于“水星”文字使用在先,其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
第三,虽然余姚市新许氏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水星公司曾签订《水星品牌特许专卖经销协议》,但庭审中被告认可余姚市新许氏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水星公司的特许专卖经销关系于2017年6月终止,双方特许专卖经销关系终止后,余姚市新许氏家纺有限公司已无法再以原告水星公司的特许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至于被告馨悦水星店本身并没有与原告水星公司订立特许经销协议,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设立字号得到过原告水星公司的许可。
基于被告经营者许馨予与余姚市新许氏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良好的父女关系,被告理应对原告水星公司在行业内的知名度予以知晓,仍将原告水星公司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中的“水星”文字作为其名称中的字号的组成部分进行注册,并在店面招牌上使用,会误导公众,让公众以为被告馨悦水星店与原告水星公司存在特定关系。
被告馨悦水星店字号中虽有“馨悦”二字,但其与“水星家纺”连用,不足以达到消除公众误认的效果,被告馨悦水星店也认可是因为余姚市新许氏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水星公司特许专卖经销关系终止后尚有库存商品需要销售所以在字号中带有“水星”二字,具有攀附原告水星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
综上,被告馨悦水星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馨悦水星店辩称原告水星公司与余姚市新许氏家纺有限公司存在特许经销期间相关争议,应由余姚市新许氏家纺有限公司另行起诉合同纠纷,本案中不作理直。
虽被告馨悦水星店在店面招牌使用“馨悦水星家纺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因被告需要变更名称且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水星”文字,故被告也应相应停止使用含有“水星”字样的店面招牌。
因原告水星公司所受损失及被告馨悦水星店因侵权的获益均难以计算,综合考虑被告馨悦水星店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时间、经营场所的规模以及服务地域等因素,并且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被告馨悦水星店应赔偿原告水星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馨悦水星家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水星”文字,并于变更名称核准之日起停止使用含有“水星”字样的招牌;
二、被告余姚市馨悦水星家纺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三、驳回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6355元,减半收取3177.50元,由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9.50元,被告余姚市馨悦水星家纺店负担1878元,被告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银行汇款请汇入本院账户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