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童慧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4436号
案件名称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童慧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广州童慧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436号 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E4007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书勤,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童慧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亭大塘路自编58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韩梅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游,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宝宝公司)与被告广州童慧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慧聪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童慧聪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

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阿里宝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书勤,童慧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游,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里宝宝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童慧聪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阿里宝宝公司专利的侵权产品,删除侵权链接;

2.判令童慧聪公司销毁所有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判令童慧聪公司销毁正在生产及库存中的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包装;

3.判令童慧聪公司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

4.判令童慧聪公司向阿里宝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童慧聪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案外人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辉伦公司)系国内知名的婴幼儿用品生产商,其生产的“小白熊”牌婴幼儿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并拥有较高的产品知名度,并得到了中国大陆地区广大消费者的高度认可。

2011年8月29日,浙江辉伦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咬咬训练器”的实用新型发明专利,于2012年5月30日公告授权,专利号:ZL20112031××××.0,截止目前为止,本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为更好的实施专利权,浙江辉伦公司与阿里宝宝公司自2013年6月至今签订了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浙江辉伦公司将本专利独占许可给阿里宝宝公司实施,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6月4日,每年专利许可费用总计为15万元人民币,并将本专利的专利许可材料呈送国家专利局进行登记备案,国家专利局经审查后决定准予登记备案,于2016年8月30日下发《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备案号:2016990000362),并将专利的许可实施情况记载于本专利的专利登记簿中。

本专利产品自投放中国大陆市场以来,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近来,阿里宝宝公司发现,童慧聪公司在其开设的阿里巴巴店铺中销售婴儿食物咬咬袋果蔬乐磨牙棒、产地货源旋转推进式咬咬乐两款产品涉嫌使用了本专利技术。

为此,阿里宝宝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对童慧聪公司在阿里巴巴网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公证,通过将童慧聪公司的侵权产品与阿里宝宝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分析比对,阿里宝宝公司发现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覆盖了本专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已经构成侵犯阿里宝宝公司的专利权。

此外,阿里宝宝公司通过童慧聪公司对外展示的网页信息得知,童慧聪公司是婴儿食物咬咬袋果蔬乐磨牙棒、产地货源旋转推进式咬咬乐两款产品的生产商,并且承揽各类品牌的贴牌生产。

同时由于童慧聪公司侵权产品的售价远远低于阿里宝宝公司专利产品的售价,给阿里宝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没有尽到监管职责,任由侵权产品泛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阿里宝宝公司认为,童慧聪公司未经阿里宝宝公司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阿里宝宝公司的专利产品,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构成了专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为维护阿里宝宝公司的合法权益,阿里宝宝公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阿里宝宝公司的合法权益。

童慧聪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经过管辖权异议程序后,阿里宝宝公司应当明确其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期间。

(二)在涉案专利第5W116549号无效宣告决定中,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一构成公知技术,该公知技术上半部与涉案产品相同,下半部没有推进柱和驱动装置。

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可以拆分为两部分的,所以上半部分不侵权。

(三)涉案产品的底座部,落入中国实用新型专利92200500.1号公知技术范围,该专利已经进入公知领域。

实用新型模具注塑技术,它可以使成型的时间缩短,提高模具的耐久性,同时又可以增大成型,射出数目。

可用于底座的材质所限,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注塑技术是行业常见技术。

(四)涉案专利不具有实用性。

其权利要求一中明确推进柱位于硅胶网袋中。

而如果位于网袋中是根本无法开启的。

该专利不具有实用性,无法使用。

(五)被控侵权产品的推进柱不在硅胶网袋中,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请求驳回阿里宝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阿里宝宝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阿里巴巴公司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阿里巴巴平台上卖家上传。

同时,阿里巴巴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阿里巴巴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阿里宝宝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在商户入驻前,阿里巴巴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阿里巴巴公司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阿里宝宝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权利人投诉前,阿里巴巴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阿里宝宝公司诉前未向阿里巴巴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诉状后确认涉案商品已不存在;

庭前阿里巴巴公司再次确认案涉商品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阿里宝宝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阿里宝宝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阿里宝宝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浙江辉伦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12031××××.0名称为“一种咬咬训练器”的实用新型原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

专利年费正常缴纳。

该专利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咬咬训练器,包括硅胶网袋,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推进器,推进器包括驱动装置、推进柱,驱动装置的输出端与推进柱联动连接,硅胶网袋设置在推进器上,推进柱位于硅胶网袋中,推进柱与硅胶网袋适配。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推进器还包括硅胶网袋座、手柄、驱动轴,驱动轴与手柄连接联动连接,驱动轴作为驱动装置的输出端与推进柱联动连接,构成伸缩移动配合,硅胶网袋固定设置在硅胶网袋座上,手柄与驱动轴构成驱动装置。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硅胶网袋座包括上座、下座,上座与下座铰接连接,手柄设置在下座上,驱动轴设置在硅胶网袋座内,驱动轴一端与手柄连接,另一端与推进柱连接,上座设有与推进柱适配的通孔,硅胶网袋罩在通孔上。

4.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卡环、卡勾,下座上设有挂杆,上座上设有与挂杆适配的挂钩,挂钩挂设在挂杆上,构成铰接连接,卡勾设置在下座上,上座设有与卡环适配的卡环座,卡环通过插销可旋转的设置在卡环座上,卡环与卡勾位置相对,构成扣接配合。

5.按照权利要求2或3或4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驱动轴表面设有螺纹,推进柱为中空,中空部分的内壁上设有螺纹,推进柱通过中空部分与驱动轴旋接,构成伸缩移动配合。

6.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导向套,导向套套设在推进柱上,并固定设置在上座与下座之间,导向套内壁上设有导向槽,推进柱外表面上设有与导向槽适配的导向块,导向块与导向槽构成滑移配合,硅胶网袋的袋口设有凸缘,凸缘夹与导向套与上座之间。

7.按照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防尘盖,防尘盖罩在硅胶网袋上。

8.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防尘盖,防尘盖罩在硅胶网袋上。

9.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防尘盖,防尘盖罩在硅胶网袋上。

2013年6月5日,浙江辉伦公司与阿里宝宝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浙江辉伦公司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阿里宝宝公司实施,许可范围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

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5万元,三年合计45万元。

合同有效期为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

2016年6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与前述合同相同,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

2016年9月13日、2017年9月19日,浙江辉伦公司分别向阿里宝宝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均载明专利使用费15万元。

2019年5月13日,涉案专利权利人变更为福建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2019年6月4日,福建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辉伦公司)与阿里宝宝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福建辉伦公司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阿里宝宝公司实施,许可范围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

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

2013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童慧聪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第397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编号5W116802),结论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无效宣告决定中载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CN20190622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等。

2018年8月29日,阿里宝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琼雯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由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进入1688.com网站搜索进入童慧聪公司店铺,查看该店铺中一款“旋转推进式咬咬乐”商品(以下简称A款被控侵权产品),页面显示其售价为3-999个¥5.0,1000-99999个¥3.10,≥100000个¥2.8,30天内2200个成交,14条评价。

页面显示有库存。

商品详情页面介绍有如下内容:“本款产品属于本司实用新型专利,未经授权不得售卖……产品图均为实拍,现货,色款齐全,量大可根据需要重新调配颜色,如需定做或拿样,请联系在线客服……本产品出厂是散装简单的薄膜袋装,如需包装请咨询客服。

量大可以定做包装……我司有多年生产经验,成熟生产体现……我厂专业生产婴儿辅食产品、咬咬乐、安抚奶瓶、母婴用品……我厂产品以OEM为主,可定制,可印LOGO……”。

页面中还介绍了定制的流程等。

刘琼雯随后查看该店铺中展示的另一款“婴儿食物咬咬袋果蔬乐”商品(以下简称B款被控侵权产品),页面显示其售价为3-499个¥10.0,500-2999个¥9.50,≥3000个¥8,30天内200个成交,0条评价。

商品详情页面介绍有如下内容:“所有产品只要够一定数量就可以定制颜色……3000个起免费定制颜色……”,介绍了定制的流程等。

刘琼雯在线提交订单分别定购了3件A款和3件B款被控侵权产品,支付货款45元。

2018年8月31日,刘琼雯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提取了包裹,查验后由公证人员封某,交刘琼雯保管。

公开(公告)号为CN201906224U号,专利号为ZL20102057××××.0的“婴儿食物咀嚼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7月27日。

其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婴儿食物咀嚼器,其特征在于,包括袋状咬嘴和咬嘴固定装置,所述袋状咬嘴具有袋体部和袋口部,所述咬嘴固定装置具有固定盖和固定座,所述固定盖上开有套口,所述袋状咬嘴的袋体部穿过所述套口至所述固定盖的一侧,所述袋状咬嘴的袋口部位于所述固定盖的另一侧并卡挂于所述套口上,所述固定盖与所述固定座压盖连接,所述袋状咬嘴的袋口部压夹于所述固定盖和固定座之间,所述袋体部上设有至少一个吸孔。

”本案诉讼过程中,童慧聪公司明确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依据。

申请号为92200500.1的“条状物送出容器”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日为1992年9月9日,公开了一种条状物送出容器的技术方案。

专利号为97217979.8的“旋转式条状物送出具”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日为1999年9月22日,公开了一种旋转式条状物送出具的技术方案。

2018年10月12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向阿里宝宝公司开出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2000元。

2018年10月1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阿里宝宝公司开出公证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

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1688.com网系由阿里巴巴公司经营。

阿里宝宝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1、就A款被控侵权产品,主张权利要求1-9;

就B款被控侵权产品,主张权利要求1-4、7;

2、在本案中所主张赔偿金额针对所有已知和暂无证据证明的可能存在的被控侵权行为;

3、确认童慧聪公司在1688.com网店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删除。

以上事实由阿里宝宝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发票、评价报告、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公证书、发票、合同,童慧聪公司提交的专利文献,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阿里宝宝公司经该专利原专利权人浙江辉伦公司和现专利权人福建辉伦公司许可,作为该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且尚在许可有效期内,故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童慧聪公司所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侵权成立,阿里宝宝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双方对A款和B款被控侵权产品的争议均主要在于: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推进柱位于硅胶网袋中”的技术特征。

关于A款被控侵权产品,阿里宝宝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权利要求1中“推进柱位于硅胶网袋中”相同的技术特征。

童慧聪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推进柱旋出上移后位于硅胶网袋中,未旋出时位于硅胶网袋座中,不具备“推进柱位于硅胶网袋中”的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推进器包括驱动装置、推进柱,推进柱位于硅胶网袋中。

被控侵权产品的推进器也包括有驱动装置、推进柱,推进柱与驱动装置联接,形成伸缩移动配合。

同时其硅胶网袋设有凸缘和网袋,凸缘位于导向套和上座之间。

经比对,当被控侵权产品推进柱旋出上移后位于硅胶网袋中。

当推进柱未旋出时,推进柱仍然露出导向套端面,而硅胶网袋凸缘与导向套端面贴合,因此推进柱未旋出时,亦位于硅胶网袋中,即A款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推进柱位于硅胶网袋中”的技术特征。

关于B款被控侵权产品,阿里宝宝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权利要求1中“推进柱位于硅胶网袋中”相同的技术特征。

童慧聪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推进柱旋出上移后位于硅胶网袋中,未旋出时位于硅胶网袋座中,不具备“推进柱位于硅胶网袋中”的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推进器包括驱动装置、推进柱,推进柱位于硅胶网袋中。

被控侵权产品的推进器也包括有驱动装置、推进柱,推进柱与驱动装置联接,形成伸缩移动配合。

同时其硅胶网袋设有凸缘和网袋,凸缘位于导向套和上座之间。

经比对,当被控侵权产品推进柱旋出上移后位于硅胶网袋中。

当推进柱未旋出时,推进柱仍然露出导向套端面,而硅胶网袋凸缘与导向套端面贴合,因此,推进柱未旋出时,亦位于硅胶网袋中,即B款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推进柱位于硅胶网袋中”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前述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确认A款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所载其他技术特征,B款被控侵权产品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所载其他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 童慧聪公司以公开(公告)号为CN201906224U号,专利号为ZL20102057××××.0的“婴儿食物咀嚼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作为现有技术比对依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专利相对本案涉案专利而言为现有技术,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比对依据。

但经比对,该现有技术至少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推进器,也没有公开驱动装置输出端与推进柱联动连接的技术特征,童慧聪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

童慧聪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推进器采用手柄驱动轴来推动推进柱,使用方便,且推进的导向性较好。

该技术手段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而童慧聪公司亦无相应证据或者充分理由证明以上技术手段为公知常识。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点不是公知常识,对其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相结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童慧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A款和B款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三),童慧聪公司在其网店中展示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实际进行了销售,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童慧聪公司网店页面中介绍该产品由其自行制造,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童慧聪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

童慧聪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童慧聪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网页中显示其仍有库存,故应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

侵权产品作为注塑产品,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童慧聪公司具有制造该产品的专用模具,应予销毁。

阿里宝宝公司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包装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过程中,童慧聪公司在网店中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删除,故对于阿里宝宝公司要求删除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童慧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阿里宝宝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童慧聪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阿里宝宝公司提交的专利许可合同系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宜直接参照。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童慧聪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

2.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程序仍被维持有效;

3.阿里宝宝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其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为15万元/年,自2019年6月开始,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调整为20万元/年;

4.童慧聪公司通过1688.com网店销售侵权产品,售价在2.8-5元/个之间,2018年8月29日时显示30天内有2200个成交,14条评价;

5.在与本案合并审理的(2018)浙01民初4434号阿里宝宝公司诉兰溪市蓝粉黄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童慧聪公司确认蓝粉黄公司所售侵权产品由其提供。

该案中,蓝粉黄公司通过1688.com网店销售侵权产品,售价在5.18-5.58元/个之间,2018年7月20日时显示30天内有1379个成交,1493条评价;

6.阿里宝宝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关于其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取证、维权的难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予以合理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童慧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ZL20112031××××.0号“一种咬咬训练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童慧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广州童慧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104元,由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696元。

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州童慧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