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5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勃宸,曾用名周海云,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文化程度专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晋军,广州金鹏(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二部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勃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勃宸及其辩护人王晋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始,被告人周勃宸先后雇佣同案犯周某5、周某3明(均已判决)等人,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处地方销售假冒“LouisVuitton”、“CHANEL”、“PRADA”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当场缴获假冒的“LouisVuitton”、“CHANEL”、“PRADA”的商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962280元。
2019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抓获被告人周勃宸。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勃宸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CHANEL、MIUMIU、PRADA和LV商标注册证等材料、刑事判决书、出租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微信截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证人庞某、周某1、周某2、杜某和张某的证言、同案人周某5、周某3明和谢某的供述、被告人周勃宸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勃宸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勃宸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周勃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案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被告人周勃宸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销售出去,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王晋军提出被告人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提出被告人需要照顾年事已高的母亲和患有先天性过敏皮肤病的儿子,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不是法定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勃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玉清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温玉仙书记员樊宝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对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25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