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20227号
案件名称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陈永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20227号 原告: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北环路9108号海能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清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启明,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彬,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200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达公司)诉被告陈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启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能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等;

二、陈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陈某支付原告公证费及购买侵权商品等维权费用5万元;

四、淘宝公司对上述第2、3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对讲机终端、集群系统、调度系统、应急通信系统等专业无线通信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上市公司,并在第9类中注册了第4259022号、第856750号商标“HYT”、第7831523号商标“HYTERA”和第8028170号商标“海能达”,且上述商标都在法定的有效期内。

原告是全球领先的专网通信解决方案及设备提供商,并以品质和创新赢得客户。

2009年,原告下属品牌“HYT”就入选“中国驰名商标”。

在国内商业用户市场,原告连续十几年销量第一,产品销往全球120多个国家和地区,赢得了行业客户的广泛认可,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近日,原告在淘宝网上发现被告陈某(淘宝ID:tbl5054842)正在销售“好易通TC-500S、好易通TC-610”等系列对讲机,将原告注册的“HYT”商标用于其销售的对讲机商品及其广告宣传上。

原告已经对陈某的淘宝店铺网页、原告购买侵权商品网页和签收侵权商品的情况,依法申请了证据保全。

陈某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把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于其销售的对讲机和及广告宣传上,假冒原告商品,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商品平台的提供商,不仅没有履行对陈某销售的产品及其广告宣传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注意义务,客观上也为陈某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

此外,陈某除了在其产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HYT”之外,还在其网页中使用了原告之前的企业字号和产品型号:如“好易通TC-500S”和“好易通TC-610”,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为原告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是发布信息的平台,既非涉案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信息进行核查。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因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三、本案原告在诉前已通过阿里巴巴的知识产权平台进行投诉维权。

淘宝公司收到投诉后,及时将投诉通知卖家删除链接。

庭前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未答辩。

原告海能达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海能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7,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4中的公证费发票,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但鉴于原告确实委托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公证费予以酌定。

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根据本案的复杂程度及律师为本案做出的工作量,结合原告代理人代理原告在本院提起的较多同类型案件的事实予以酌定。

海能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2,淘宝公司在其他多个案件中已提交原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原告对三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淘宝规则》系淘宝公司在淘宝网上公示的材料,用户均可浏览获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能达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11日,主体类型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矿用对讲机、防爆通讯产品及配件、无线电通讯器材及配件等。

该公司原名深圳市好易通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3月2日变更为深圳市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同年3月9日变更为现名。

2008年2月27日,经深圳知名品牌评价委员会审定,授予深圳市好易通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的“HYT好易通”品牌为“深圳知名品牌”。

海能达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6750号“HY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9类:通讯导航设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7月21日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7月20日。

海能达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259022号“HY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9类:双向无线对讲机、网络通讯设备、无线通讯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14日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5月13日。

海能达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028170号“海能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9类:对讲机、网络通讯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

2019年2月26日,海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猛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其网上购物等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李猛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点击进入掌柜名为“tbl5054842”、店铺名为“好易通对讲机旗见店”的淘宝店铺,李猛点击名为“原装好易通TC-500S对讲手持机大功率手台工地小区酒店户外迷你器”的链接,页面显示:“售价:260元,累计评论1075,交易成功44件”。

该产品左侧的产品图片上标注:“HYT原装可用”。

宝贝详情下标注“Hytera海能达”。

该字样下方的照片显示原告公司大楼,该大楼顶上有“海能达”标识。

李猛点击浏览其他多款“HYT好易通”对讲机,该些链接左侧的产品图片上均标注“HYT原装可用”字样。

2019年3月11日,公证人员与李猛在深圳市南山区的“丰巢”快递柜取得编号为75132859637058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件。

公证人员与李猛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包、查看,后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封存并交由李猛保管。

2019年3月15日,李猛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找到编号为“368451459300344865”的订单,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tbl5054842;

创建时间:2019年3月6日;

宝贝名称:原装好易通TC-500S对讲手持机大功率手台工地小区酒店户外迷你器;

单价:300元;

数量:2台;

物流公司:中通快递;

运单号:75132859637058。

李猛点击名为“原装好易通TC-500S对讲手持机大功率手台工地小区酒店户外迷你器”的链接,显示:售价300元,累计评论1288,交易成功274。

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9)深证字第28785号、第38218号、第3533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包裹内有无线对讲机两台。

该两台对讲机的使用说明书、机身、充电器、包装盒上多处位置均标注有“HYT”字样。

海能达公司确认该些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确认被告陈某系掌柜名为“tbl5054842”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人。

该店铺信誉等级为3钻。

另查明:《淘宝规则》约定:会员在选择其淘宝会员名、淘宝店铺名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包含违法、涉嫌侵犯他人权利或干扰淘宝运营秩序等相关信息。

淘宝网会员的会员名、店铺名中不得包含旗舰、专卖等词语。

淘宝网用户如需注册成为淘宝网会员,均需同意上述《淘宝规则》。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海能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海能达公司主张被告陈某、淘宝公司构成侵权,具体表现形式:一、陈某在其网店销售多款假冒商品及在店铺产品图片、链接名处使用“HYT”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二、陈某在店铺名中使用其前字号“好易通”及在店铺链接中宝贝详情项下宣传“海能达”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淘宝公司未对店铺名“好易通对讲机旗见店”尽到审查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关于侵权表现形式一。

原告海能达公司系第4259022号、第8567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公证购买的对讲机商品,该商品在机身、充电器等多处位置标注“HYT”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产品实物标注的“HYT”字样与海能达公司主张权利的两个案涉商标相同,因此,涉案标识与第4259022号、第856750号注册商标均构成相同商标。

本案海能达公司涉案的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范围均涵盖“通讯设备”,而被控侵权物品系对讲机,属相同商品。

海能达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故案涉产品属侵犯海能达公司第4259022号、第8567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陈某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该款对讲机侵犯了海能达公司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该实物是侵权产品,陈某在该商品链接中涉“HYT”的宣传亦为侵权行为。

海能达公司还主张案涉网店销售的其他4款对讲机系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海能达公司主张陈某在该4款对讲机的相应链接的宣传中使用“HYT”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陈某的上述使用行为应是为展示其所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如果其展示销售的商品本身系海能达公司或经海能达公司授权的第三方所生产,则陈某在淘宝店铺的链接名称、产品图片等处的展示中标明商品品牌应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在认定陈某的该涉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之前,首先应确定该些信息所对应的商品本身是否属于侵权商品。

本案中,海能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海能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在无法认定前述信息所对应的商品本身侵权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陈某在淘宝店铺的链接名称、产品图片等处的宣传中使用“HYT”字样构成侵权。

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表现形式二。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好易通”系原告的前字号,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前述规定的保护。

经查,2008年2月27日,经深圳知名品牌评价委员会审定,深圳市好易通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的“HYT好易通”品牌获评“深圳知名品牌”。

该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前字号“好易通”具有“一定影响力”。

被告陈某在其店铺名中使用“好易通”并将店铺名命名为“好易通对讲机旗见店”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铺系原告开设或授权开设,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故被告陈某的行为构成对海能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海能达公司主张陈某在店铺案涉链接中宝贝详情项下宣传“海能达”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海能达”系原告注册的第8028170号商标。

该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陈某在店铺案涉链接“原装好易通TC-500S对讲手持机大功率手台工地小区酒店户外迷你器”中宝贝详情项下宣传“海能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第802817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该标识宣传的对讲机属第802817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鉴于该链接所售实物系侵权产品,故该处的“海能达”宣传侵犯原告的第80281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陈某在店铺案涉链接中宝贝详情项下宣传“海能达”实际侵犯原告第8028170号商标权,在可以以商标法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制的情况下,无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且该链接下的商品实物及相应宣传本院已认定构成对原告第4259022号、第856750号、第80281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案涉链接也已经删除。

故海能达公司关于陈某在店铺案涉链接中宝贝详情项下宣传“海能达”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表现形式三。

本院认为,店铺名的选择系淘宝网用户的行为,淘宝公司不能掌控。

但店铺名为含“旗舰店”、“专卖店”等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该店铺注册人与相应商标权等权利人存在特定关联情形的店铺名时,因该些名称特殊及显而易见,增加了网络平台服务者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通过《淘宝规则》对淘宝网会员的会员名、店铺名中不得包含旗舰、专卖等词语的情形进行了规制。

本案中,涉案网店店铺名为“好易通对讲机旗见店”。

被告陈某将店铺名设置成“旗见店”,系对淘宝公司的管控措施的故意规避,淘宝公司对此并不明知。

淘宝公司在本案中主观上无过错,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措施的情形。

故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海能达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陈某的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海能达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海能达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海能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2019年2月26日,案涉链接“原装好易通TC-500S对讲手持机大功率手台工地小区酒店户外迷你器”页面显示售价为260元,累计评论1075,交易成功44件,该链接至2019年3月15日时,显示售价300元,累计评论1288,交易成功274;

2、海能达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60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及委托公证;

3、店铺名侵权,被告陈某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该店铺信誉等级为3钻。

本院酌定陈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共计120000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259022号、第8567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3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