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初75号 原告:彭能杰,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道泉,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苍南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彭能杰与被告洪道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彭能杰诉称,其系ZL201530287247.1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上述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洪道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已在广东省广州市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本案应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
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现本院查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且本案系专利侵权案件,故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