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342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庐阳区运杰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合肥市庐阳区合作化北路四河苑小区102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3MA2NQ4UH4U。
经营者:张宏杰,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合肥庐阳区运杰烟酒商行(以下简称运杰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运杰烟酒商行的经营者张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运杰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公司第7079302号、第9072701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运杰烟酒商行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运杰烟酒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运杰烟酒商行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其公司第7079302号、第9072701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运杰烟酒商行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古井公司为商标权人,注册商标证显示第7079302号、第9072701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古井公司认为其公司已出具了《鉴定报告》,该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其公司的商品。
庭审中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箱物流码为印刷而成,无法显示物流信息,内包装盒铆钉粗糙,酒瓶瓶盖二维码无法显示正确的产品信息,可以确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伪造古井公司的产品,使用的标识未经过古井公司授权。
因(2019)皖合中公证字第1591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收款人为经营者张宏杰,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本依法认定运杰烟酒商行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庐阳区运杰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079302号、第9072701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庐阳区运杰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合肥庐阳区运杰烟酒商行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治能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成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