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庆元,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7月2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桂青,女,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7月2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元、王桂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远、范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12月,被告人李庆元、王桂青在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通过微信销售明知是假冒泰克胶水和假冒斯福特胶片给蔡文海、刘广舟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庆元在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赵堌堆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同日,被告人王桂青在河南省台前县马楼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庆元、王桂青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庆元、王桂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庆元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
王桂青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
被告人李庆元、王桂青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12月,被告人李庆元、王桂青在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通过微信销售明知是假冒泰克胶水和假冒斯福特胶片给蔡文海、刘广舟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庆元在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赵堌堆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同日,被告人王桂青在河南省台前县马楼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泰克商标权人为技术橡胶公司,斯福特商标权人为杭州信佑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补内胎用胶粘补片或轮胎粘合剂等。
在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依法查扣的侵权商品等物证(照片);
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证书、账本等书证;
证人蔡文海、仰某、路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书等陈述;
被告人李庆元、王桂青的供述与辩解;
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银行卡、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被告人李庆元、王桂青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元、王桂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庆元、王桂青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
被告人李庆元、王桂青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庆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二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剩余罚金一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桂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二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剩余罚金一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庆元、王桂青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