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雨声,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李雨声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4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雨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第13503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
3.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因其明显错误导致李雨声支出的差旅费和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虽然给李雨声发出过复审通知书,但却未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任何一条驳回理由进行审查,甚至对所有理由是否成立都未置可否,即以本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为由维持驳回决定,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6.2节第5项、第二章第5节第1项规定。
李雨声在原审诉讼中就此提出了主张,但原审判决却引用《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1节、第4.3节规定认定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将“发出过复审通知书”当成“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产品。
权利要求2虽然包含信息表述的内容,但并非仅仅包含信息表述的内容。
本申请的技术效果包括“增加了新的功能、节省了时间、提高了效率等”,该效果必须通过技术手段实现,故本申请权利要求中存在技术方案、技术手段。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三、材质不是本申请的技术特征,实现本申请的技术效果不依赖于材质。
原审判决以本申请未对标示牌的材质作出限定为由认定本申请实质上保护的是信息表述方法,明显错误。
综上,李雨声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雨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李雨声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因其明显错误行为导致李雨声必然产生的差旅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是申请日为2014年8月8日、公开日为2014年12月3日、名称为“单方向中点距门牌地址及街道位置表示方法及标示牌”的第20141038XXXX.3号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人为李雨声。
2017年3月1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驳回决定,以本申请权利要求第1-2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李雨声于2014年8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4,2016年5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单方向中点距门牌地址及街道位置的标示牌,其特征在于标示牌上设有用于标示街道名的街道名标识、用于标示方向的方向标识及用于标示距离的中点距标识,所述中点距标识为阿拉伯数字,所述方向标识为文字或字符。
2.基于权利要求1所述标示牌的单方向中点距门牌地址及街道位置的表示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标示牌上的中点距标识与方向标识的前后位置关系,用于区别街道的两侧,区别方法是:站在街道中间,面朝街道中心点,街道左侧的标示牌,方向标识在前,中点距标识在后,横向书写时方向标识在左,中点距标识在右;
相对应,街道右侧的标示牌,中点距标识在前,方向标识在后,横向书写时中点距标识在左,方向标识在右;
面朝任何一侧横向书写的标示牌,从中点距标识到方向标识所指的方向,即为该方向标识文字或字符含义所表示的方向。
” 2017年4月28日,李雨声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2017年8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李雨声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2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李雨声于2017年9月19日和2017年9月20日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2017年12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7年12月12日发文。
在原审过程中,李雨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书;
2.李雨声于2017年4月28日提交的复审意见陈述书;
3.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李雨声发出的复审通知书;
4.李雨声于2017年9月19日提交的复审意见陈述书;
5.复审决定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作为证据。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李雨声明确表示其认可本申请权利要求2为一种信息的表述方式。
原审法院认为: 一、被诉决定是否程序违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作出驳回决定的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24日向李雨声发出复审通知书,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2是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李雨声于2017年9月19日和2017年9月20日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就本申请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进行了意见陈述。
可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被诉决定过程中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听证程序,其依职权引入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本申请进行审查并无不当,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1节、第4.3节规定。
李雨声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申请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主题为“一种单方向中点距门牌地址及街道位置的标示牌”,除该主题名称以外,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仅仅涉及标记于其上的信息内容,如“标示牌上设有用于标示街道名的街道名标识、用于标示方向的方向标识及用于标示距离的中点距标识,所述中点距标识为阿拉伯数字,所述方向标识为文字或字符”。
可见,权利要求1实质上是保护设置在产品上的信息内容本身,而这些内容均是人的主观思维活动根据各类地理情况确定的,是一种信息表述方法,不涉及技术手段的利用。
因此,权利要求1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李雨声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仅仅涉及权利要求1所述的标示牌的表示方法,该方法仅仅是由人的主观思维根据各类地理情况所人为制定的相应规则,并未包含任何技术特征。
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评述理由,权利要求2亦仅仅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从《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的规定可知,汉字编码方法属于信息表述方式,当其与该编码方法可使用的特定键盘相结合时才成为专利保护的客体。
本申请仅对标示牌上设置的信息及对单方向中点距门牌地址及街道位置的标识方法进行了描述,但其标识信息及表示方法对于标示牌的结构、材质等均未作出限定,故本申请实质上保护的仍是信息表述方法。
此外,李雨声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理由,或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或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雨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李雨声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决定作出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原审判决是否存在李雨声所称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一、被诉决定作出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原审判决是否存在李雨声所称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专利审查指南》在第四部分第一章第6.2节第5项“决定的理由”中规定,对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证据和主要观点应当进行具体分析,阐明其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
在第二章第5节第1项中规定,复审请求不成立,维持驳回决定。
李雨声根据上述规定,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进行审查,就不应该作出维持驳回的决定,但其却径直以本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由维持了驳回决定,故即便其发出过复审通知书,也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从李雨声该主张来看,其实际上仍然是在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直接改变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属于程序违法。
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能否在复审程序中改变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如果改变则所需要遵循的程序,《专利审查指南》在第二章第1节引言部分以及第4.1节、4.3节作出了相应规定。
其中,第1节引言部分规定,复审程序是因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而启动的救济程序,同时也是专利审批程序的延续。
因此,一方面,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的义务。
另一方面,为了提高专利授权的质量,避免不合理地延长审批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可以依职权对驳回决定未提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查。
第4.1节规定,在复审程序中,合议组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
除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外,合议组发现审查文本中存在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可以对与之相关的理由及其证据进行审查,并且经审查认定后,应当依据该理由及其证据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
第4.3节规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议组需要引入驳回决定未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应当发出复审通知书(包括复审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或者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合议组发出的复审通知书或复审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参加口头审理或者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书面答复。
上述规定即是评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改变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依据。
因此,原审法院评判此问题时应当援引上述第4.1节、第4.3节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在复审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发现专利申请存在驳回决定未提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可以依职权对此进行审查,而不受申请人请求的范围和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但应当遵循听证原则,给申请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认为本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此属于明显实质性缺陷,故专利复审委员会有权依职权对此进行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上述第4.3节规定向李雨声发出了复审通知书,指出了其认为本申请属于不可授予专利权的具体理由,李雨声也就此充分发表了意见,遵循了听证原则。
另外,在专利审查过程中,申请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与是否具备创造性存在先后审查顺序,一般只有在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的情况下才会继续审查是否具备创造性,如果不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则就不具备审查创造性的基础,不必要再对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审查。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与方法的情况下,其无需再行对该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审查,故其在被诉决定中未对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认定具有合理理由,不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且不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指导人们进行思维、表述、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具有抽象思维的特点。
由于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利用自然规律,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无法成为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2节规定,在判断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主题是否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仅仅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则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除其主题名称以外,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均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则该权利要求实质上仅仅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也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2)除了上述(1)所描述的情形之外,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在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中既包含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就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仅限定了标示牌上显示的街道名标识、方向标识、中点距标识等标识以及这些标识的表示方法,并未对标示牌本身的特征进行限定,也未限定上述标识及表示方法必须结合特定的标示牌。
权利要求2特征部分限定的是中点距标识与方向标识的前后位置关系。
上述标识、标识表示方法及位置关系是为了区分建筑、街道等的位置关系而由人的主观思维活动抽象出的一套地理信息的表述方法,其并未采取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也未解决技术问题,不是技术方案,而是信息表述方法,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范畴。
虽然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中包含有“标示牌”,但除此以外,对该标示牌进行限定的特征仅是标记于其上的信息,该权利要求1保护的实际上是这些信息本身,而非“标示牌”产品,故根据上述《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该权利要求1实质上仍然仅属于信息表述方法。
综上,本申请主题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能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因产品发明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通常可能是形状、结构、材质、成分等等,故原审判决在评判本申请是否涉及对“标示牌”产品的保护时列举“材质”加以说明并无不当。
综上,李雨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雨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1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李自柱、凌宗亮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1日 涉案专利 “单方向中点距门牌地址及街道位置表示方法及标示牌”发明专利 (申请号:20141038XXXX.3) 关 键 词 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客体、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信息表述方法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雨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李雨声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在专利复审程序中,能否改变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判断。
裁判观点 1. 在复审程序中,审查部门发现专利申请存在驳回决定未提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可以依职权对此进行审查,而不受申请人请求的范围和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但应当遵循听证原则,给申请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
2.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除其主题名称以外,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均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则该权利要求实质上仅仅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