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余洪斌、杭州富阳佳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1465号
案件名称余洪斌、杭州富阳佳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洪斌;杭州富阳佳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465号 原告:余洪斌,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佳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尔夫路158号第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992738763。

法定代表人:马杏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祖军,公司员工。

原告余洪斌与被告杭州富阳佳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裕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洪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被告佳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祖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佳裕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22××××.0,名称为“工艺品(miss兔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当庭撤回);

2.被告佳裕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佳裕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佳裕公司系网店卖家,原告余洪斌系专利号为ZL20153022××××.0,名称为“工艺品(miss兔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期为2015年7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相似的产品,经原告申请,义乌市公证处对被告所涉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公证书1份。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佳裕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被告侵犯其“工艺品(miss兔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案涉商品系被告从河北市场采购的,并非自己生产。

生产商(李顺发)说自己有版权,被告出于信任才上架出售,被告对该商品是否侵权不知情。

被告自己拥有毛绒玩具类的版权,独立设计研发。

对于本案涉及的原告专利兔子形象,与被告在网店上提供的玩具外观图形具有显著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理由如下:从整体外观上看,被告所持有情侣兔毛绒玩具在整体的外观设计和颜色搭配上具有明显差异。

原告的专利产品“工艺品(miss兔一)”的脸颊两侧红晕给整体设计增加了一丝俏皮感,还有圆形的尾巴,而被告的情侣兔的母兔既没有脸上的红晕,也没有尾巴,体型也比原告的专利产品更加丰腴,所以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造成误认和混淆。

2.被告与原告的消费群体不存在交叉竞争关系,并且两者具有地缘距离,作为一家自身拥有相关专利的企业,被告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很强,注重对产品的自主研发设计,不会在明知原告已经对这个造型拥有专利权的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

3.原告诉请3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理由是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短,价格便宜,被告的产品定价33元每件,至今销售107件,总计营业额3531元,所售利润不足300元,不会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余洪斌、被告佳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日,余洪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工艺品(miss兔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专利号为ZL20153022××××.0,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体形状。

2018年5月15日,余洪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承斌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收到一件快递货物,该货物运输单显示:国通快递,运单编号为401046395109。

2018年5月31日,申请人余洪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承斌来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快递货物,内有兔子毛绒玩具二只,其中一只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查看后,公证人员对其进行封存,封存物交由申请人保管。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2706号公证书。

2018年5月31日,申请人余洪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承斌来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办公计算机上进行如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淘宝网页面,点击“我的淘宝”下“已买到的宝贝”,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

登录后,搜索并查看订单号为“159354914436199522”的订单详情、已购商品的交易快照、最新商品详情、销售数据,并查看“飘飘龙旗舰店”的工商执照。

该订单下购买的产品为45厘米高的情侣兔一对,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实付款63元。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有三种分类,分别为被诉侵权产品、另一款产品,以及两款产品的组合装,单价分别为33-88元不等,月销量为48,累计评价33,库存400件。

该网店工商执照显示“飘飘龙旗舰店”的经营者为佳裕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玩具、体育用品、户外休闲用品、工艺礼品、箱包、服饰品。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2718号公证书。

佳裕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该链接项下共有三种分类,分别为被诉侵权产品、另一款产品,以及两款产品的组合装,总销量为107,评价54。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佳裕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原告余洪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告佳裕公司对原告的比对意见无异议。

庭审中,余洪斌确认佳裕公司已经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53022××××.0,名称为“工艺品(miss兔一)”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余洪斌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余洪斌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毛绒玩具,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虽有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佳裕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淘宝店铺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余洪斌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此,佳裕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余洪斌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余洪斌要求佳裕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余洪斌已经当庭撤回,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余洪斌要求佳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余洪斌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佳裕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佳裕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阳佳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洪斌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余洪斌负担174元,被告杭州富阳佳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76元。

原告余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富阳佳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