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执恢5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极爱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宝群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小野纯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迪,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新岱美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东沙镇。
法定代表人:余**,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浙江新岱美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同心村庄市大道东侧。
负责人:吴振耀,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民元,浙江素豪(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泰极爱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浙江新岱美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浙江新岱美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7)浙02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浙江泰极爱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执行。
2019年8月19日,应申请执行人撤销本案的执行的请求,本院裁定终结执行。
2019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请求执行。
本院于同月4日恢复执行。
在原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存放在宁波理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内的及其设备和原材料等。
恢复执行后,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
因故未成。
2020年3月14日,经网络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小额银行存款,本院予以冻结。
2020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新冠疫情持续,不宜对查封的财产评拍为由,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同时保持本院的执行查控措施,待有条件时再行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目前处于新冠疫情期间,申请执行人又主动请求终本执行,故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财产处置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以后财产处置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