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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台商投资区宝发贸易有限公司、焦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823刑初16号
案件名称泉州台商投资区宝发贸易有限公司、焦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台商投资区宝发贸易有限公司;焦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8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泉州台商投资区宝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下垵村。

诉讼代表人黄晓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焦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中专文化,泉州台商投资区宝发贸易有限公司营销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查宇蔚,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泉州台商投资区宝发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倩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黄晓生,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曹静、查宇蔚到庭参加诉讼。

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发生,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巴布豆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巴布豆公司”)是中国境内“BOBDOGHOUSE”商标的商标所有人。

2016年12月9日,“巴布豆公司”与广东矇矇兔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矇矇兔公司”)签订《巴布豆(BOBDOG)授权合约书》,授权“矇矇兔公司”在鞋子上使用“BOBDOGHOUSE”商标,“矇矇兔公司”无商标转授权权利。

同年12月18日,“矇矇兔公司”与被告单位泉州台商投资区宝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发公司”)签订《巴布豆(BOBDOG)品牌合作经营协议》,擅自授权“宝发公司”在童鞋上使用“BOBDOGHOUSE”商标。

2018年6月1日,被告人焦某某以被告单位“宝发公司”名义与安徽泾县步步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童公司”,另案处理)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步步童公司”为“宝发公司”生产“BOBDOGHOUSE”商标婴儿布鞋。

“步步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2(另案处理)未经核实,制造“BOBDOGHOUSE”品牌婴儿布鞋达21651双,其中以20元/双的价格,销售到全国各地14280双,剩余的7371双案发后被查扣,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33020元。

经“巴布豆公司”确认,被查获的“BOBDOGHOUSE”品牌婴儿布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宝发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焦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巴布豆公司”出具了对“宝发公司”侵权行为的谅解书,被告单位、被告人自愿认罚认罚,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宝发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三万元。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曹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

2.焦某某以“宝发公司”名义与“步步童公司”的合作行为是其职务行为,其也没有从中谋取个人私利。

3.焦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

4.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此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巴布豆公司”(BOBDOGHOLDINGCOMPANY)是中国境内“BOBDOGHOUSE”商标(第8349614号)的商标所有人。

2016年12月9日,“巴布豆公司”与“矇矇兔公司”签订《巴布豆(BOBDOG)授权合约书》,授权“矇矇兔公司”在鞋子上使用“BOBDOGHOUSE”商标(第8349614号),“矇矇兔公司”无商标转授权权利。

同年12月18日,“矇矇兔公司”与被告单位“宝发公司”签订《巴布豆(BOBDOG)品牌合作经营协议》,擅自授权“宝发公司”在童鞋上使用“BOBDOGHOUSE”商标(第8349614号)。

2017年6、7月间,被告人焦某某与“步步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2相识,双方产生合作生产婴儿小布鞋的意向。

2018年6月1日,被告人焦某某以被告单位“宝发公司”名义与“步步童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步步童公司”为“宝发公司”生产“BOBDOGHOUSE”商标(第8349614号)婴儿布鞋。

同时,被告人焦某某在未获得“矇矇兔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向“步步童公司”提供以“矇矇兔公司”名义出具的委托书照片一份。

吴某2在未核实“宝发公司”是否为“巴布豆公司”授权的商标使用权人的情况下,仅按照被告人焦某某的口头要求,根据焦某某提供的“BOBDOGHOUSE”品牌童鞋的样品,使用焦某某提供的“BOBDOGHOUSE”品牌吊牌、合格证和贴标,在“步步童公司”内制造“BOBDOGHOUSE”品牌婴儿布鞋达21651双,其中以20元/双的价格,通过“宝发公司”的销售渠道销往全国各地14280双,剩余的7371双案发后被查扣,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33020元。

经“巴布豆公司”确认,被查获的“BOBDOGHOUSE”品牌婴儿布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焦某某在福建省晋江市交警大队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巴布豆公司”向侦查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对被告单位及“步步童公司”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的被告人人口信息、委托书、授权书,到案经过,“步步童公司”、“巴布豆中国公司”、“矇矇兔公司”、被告单位“宝发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BOBDOGHOUSE”商标授权相关协议、法律文书等,查封、扣押涉案物品清单、决定书,物流托运单、出库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证人唐某、吴某1、游某、吴某2的证言;

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泉州台商投资区宝发贸易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3302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焦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单位“宝发公司”、被告人焦某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宝发公司”、被告人焦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巴布豆公司”对被告单位表示谅解,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予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本院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焦某某宣告缓刑。

综合上述,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泉州台商投资区宝发贸易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巴布豆童鞋7371双、盒子41540个、标贴4100张、袋子5100个、吊牌10000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明审 判 员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陈丽书记员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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