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19225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6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想,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裕泰食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621号二楼。
经营者:赖汉电,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裕泰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想,被告义乌市裕泰食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就第二项诉请的损失,原告补充陈述:损失分为两部分,一是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提供历年生产侵权产品的账册,如无法提供则基于法定赔偿,并请求按照惩罚性赔偿;
二是合理费用,包括本案的公证费26000元,购买费284.6元,律师费50000元,此外,还应当包括本案调查费及律师差旅费,后两项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票据,请法庭酌定。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
经数年创业历练,百世兴酒鬼花生创造了佐酒食品的商业奇迹。
自“酒鬼”品牌花生产品发布以来,该品牌花生收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加之原告对该品牌的努力持续经营及其良好的商誉,使得“酒鬼”品牌花生迅速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的份额,同时在全国上百城市与多家经销商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原告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
2003年6月25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类别,商标专用期为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止。
随后,原告获得国际注册号为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其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29年10月26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并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因此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裕泰食品厂答辩称:1、酒鬼花生本身是商品名称,酒鬼在花生商品上注册没有显著性。
2、原告生产的酒鬼花生是脱皮油炸花生,被告生产的酒鬼花生是带壳花生,两者包装形状不同、产品图案布局、商标部位、产品说明部分与产品的含量、配料都不同,不足以造成产品混淆。
3、原告的酒鬼商标与被告的酒鬼花生通用名称构成元素不同,原告的酒鬼商标的字体为纵向隶书,被告的产品名称中的酒鬼字体为横向,两者存在较大的区别,不足以造成公众的误认。
4、被告已于2019年停产,同时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生产规模小,无法造成严重影响,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极小。
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明显偏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权属证据。
证据1、(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续展证明、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2019)最高法行申3307号裁定书、商标网商标详细内容页面各一份,证明:(1)原告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原告的涉案商标于2013年被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
(3)原告的涉案商标权利状态稳定。
第二组证据:被告侵权证据。
证据2-54、(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270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272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273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274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275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276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280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283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284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286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287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288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289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290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291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294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296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04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05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06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07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09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11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13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14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15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16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17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18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19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21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23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24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25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26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27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30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31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32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38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39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40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41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42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44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46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53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56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58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68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1872号公证书各一份及相应的封存实物【其中(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17号、319号、330号、331号、368号公证书未提供相应的封存实物】。
共同证明:(1)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花生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侵占了原告在同类商品上大量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第三组证据:合理费用证据证据55、公证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共计26000元。
证据56、购买费小票一组,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购买费共计284.6元。
证据57、律师费发票及相应的法律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律师费50000元。
第四组证据:知名度证据证据58、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经销合同以及发票收据复印件一组,证明“酒鬼花生”系类产品销售范围覆盖全国,拥有众多经销商,规模庞大。
证据59、原告获得的相关荣誉证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在四川乃至全国荣获奖项众多,原告已经在该行业具有极高的影响力。
证据60、公证书一组,证明原告专注研发、生产“酒鬼花生”系列产品,其线下销售范围遍及全国,且在淘宝、京东、天猫等各大电子商务平台均有出售,在全国拥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61、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状况良好,公司发展稳定。
证据62、(2018)京行终311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证据58-61的知名度事实在该判决中已被查明。
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同时,部分公证书未提供相应的证物。
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律师费明显偏高。
根据相应的文件,定价50万元的标的律师费应该在2万元左右。
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原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停产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早于2019年就已经停产的事实。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生产规模不足以对原告造成很大的影响。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停产报告制作者为被告自身,无相应的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2显示被告依然存续。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及涉案商标相关的注册情况。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取证购买的袋装花生的外包装袋显示有A、B两个分装商,其中A为普宁市里湖香满园食品厂,B为被告,具体生产地以生产日期旁的字母表示为准,而生产日期末尾均标示了“B”,再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且被告也未否认系其生产,故应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至于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在下文综合论述。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第四组证据,其中证据58-61系复印件,原告虽称在(2018)京行终3115号行政案件中该些证据已被法院认定,但本院无法核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复印件是否与前述案件中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其中(2018)京行终3115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生效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评述称,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使用近10年,相关商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已为成都市著名商标,在炒货类零食行业全国排名靠前,原告投入了较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持续使用和宣传商标,为相关消费者所认可,故依据该行政判决书,可以认定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为被告自身出具的材料,无相应的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系第3607361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系第G1022223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2009年10月26日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10月26日,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
蛋类(截止)。
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曾于2013年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成都市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
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义乌市裕泰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12月1日注册,经营范围:食品生产。
2019年7月间,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前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州区、奉化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余姚市、慈溪市、宁海县辖区诸镇街的52家超市,由谢先亮在各家超市分别购买了一袋带壳花生(含精选咸干花生、精选五香花生、精选白玉花生)以及部分其他零食,共支付284.60元。
公证人员对相关店铺、购买的物品、购物袋、小票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购买的物品。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了52份公证书。
原告支付了公证费共计26000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原告取证购买的袋装花生均由被告义乌市裕泰食品厂生产。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袋装带壳花生,包装袋上标注了“酒鬼花生”字样(见附图)。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袋装带壳花生,从包装袋标示的“精选咸味花生”、“精选五香花生”、“精选白玉花生”看,为加工过的花生,与原告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酒鬼”的字样,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虽然在字形表现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汉字本身完全相同,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故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销售的范围较广)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裕泰食品厂(经营者:赖汉电)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裕泰食品厂(经营者:赖汉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由被告义乌市裕泰食品厂(经营者:赖汉电)负担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