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201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合肥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
负责人:王振利。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合肥第五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合肥第五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方曼 书记员 丁延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