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70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人喜百货超市,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康复前街3号。
经营者:陈禹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堤村乡李庄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章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人喜百货超市(经营者:陈禹铭)(以下简称人人喜百货)、河北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被告人人喜百货及奥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富光公司依法成立于1993年,“富光”为其名下商标。
2007年5月21日,原告依法申请注册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等),随后于2009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
2018年10月21日,原告又将“富光”注册为第273686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
前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08年3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富光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多年以来,原告生产的“富光”饮水杯、饮水壶等商品远销东南亚、欧美等国,在市场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消费者信赖度及较好的商誉。
同时,市场上也出现大量假冒富光商标的产品,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本案中,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对外销售商品上印有“富光龙”字样的水杯,被告奥成公司生产并向人人喜百货提供涉案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企业形象。
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对消费者的危害性,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人人喜百货辩称,被告商户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并无过错。
涉案商品的提供者为被告河北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商户从奥成公司处合法进货后进行销售。
被告商户提供了奥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且在销售前对商标权权属信息进行了审查,奥成公司向被告商户出具了商标注册证书。
被告商户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奥成公司答辩:1、涉案商品印制图案是合法使用,不构成任何侵权。
涉案商品上印制的包含富光龙文字的图案系奥成公司合法使用张迎书享有著作权美术作品,原告不享有富光龙的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2、涉案商品上印制的富光龙与原告注册商标富光存在差异,不会让公众产生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证明此点。
故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光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859634号“富光及图”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磁疗杯;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
日用陶器(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
非贵重金属餐具;
非贵重金属滤茶器;
饮水玻璃杯;
保温瓶;
旅行饮水瓶、饮用器皿(截止)。
使用期限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
该商标核准续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20日。
富光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7368661号“富光”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磁疗杯;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
日用陶器(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
饮用器皿;
滤茶器;
饮水玻璃杯;
茶杯;
保温瓶;
旅行用饮水瓶(截止)。
使用期限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痰盂;
肥皂盒;
非贵重金属杯;
铁壶;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非贵重金属盘;
调味品套瓶;
家用非贵重金属篮;
非贵重金属糖果盒;
非医用喷雾器;
洒水器;
暖水瓶壳;
蝇拍;
花盆;
提桶(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
2008年8月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总局关于认定“富光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安徽富光塑胶有限公司的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1类饮水杯、饮水壶商品上的“富光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5月7日,张迎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472136号“富光龙”商标,2019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9472136号“富光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9〕第0000035469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
争议商标“富光龙”完整包含第5859634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该裁定书宣告“富光龙”商标无效。
2020年4月1日,奥成公司向被告人人喜百货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店内销售的“富光龙”水杯系从奥成公司进货后合法销售。
2020年1月6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侵害富光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7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裴某、公证工作人员贾乐随同马强一起来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康复前街和铁英街交叉口西北侧的“人人喜百货超市”,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代理人马强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富光龙”字样的水杯一个,花费8元,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贾乐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1月7日郑州人人喜百货超市”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
2020年1月17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26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瓶身印有“富光龙”字样,与原告的第5859634号、第27368661号、第4183069号商标构成近似,且均使用于水杯。
另查明,人人喜百货的经营者为陈禹铭,类别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百货、针织品、食用农产品、粮油、小家电、洗化用品、卷烟、雪茄烟。
奥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5日,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橡胶制品、玻璃水杯、打气筒、凳子的制造、销售。
本院认为:富光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5859634号、第27368661号、第4183069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规定,未经××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准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系同一种商品,且在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
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被告人人喜百货向本院提交了进货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奥成公司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人喜百货超市(经营者:陈禹铭)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859634号、第27368661号、第418306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河北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859634号、第27368661号、第418306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河北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河北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