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1246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12#24层2403。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枣安小铺水果店,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633号上海城27栋夹11。
经营者:李浩。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纯绿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枣安小铺水果店(以下简称枣安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枣安水果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第31799439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时撤回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1799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2011年开始试验种植melon玫珑网纹甜瓜,2014年规模化种植、销售,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第30772058号“”商标,并在网纹甜瓜的腰封、外包装上使用“”、“”、“”商标,原告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网纹甜瓜,宣传并推广“玫珑蜜瓜”品牌,得到消费者熟知及认可,具有较大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蜜瓜产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产品的腰封、外包装等位置突出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枣安水果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1年5月9日,是一家集农产品研发、种植及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9月28日,原告注册了第109956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
第109956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上述两枚注册商标有限期至2023年9月27日。
2019年4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307720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1类:新鲜甜瓜;
新鲜水果;
新鲜蔬菜;
植物;
谷(谷类);
活家禽;
动物饲料;
植物种子;
活动物;
新鲜水果制果篮;
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
2019年8月27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2019)湘邵庆证字第81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的主要内容:2019年8月23日,公证员彭某等人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的“枣安小铺鲜果”商店,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得商品,并以手机“微信”方式支付价款,该店内的《营业执照》有“名称长沙市雨花区枣安小铺水果店”等内容。
随后将所购部分商品封存,并拍照记录。
公证书所附照片网纹瓜(图一)、白色带状标签(图二)显示,购得网纹瓜身所附纸质标签呈白色带状,上面有清晰的“玫珑”二字以及三处日文文字字样。
图一图二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登记的经营者为李浩,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水果、乳制品、国产酒类、蔬菜、干果、坚果、预包装食品的零售。
再查明,2019年9月23日,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标签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较涉案第10995693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文字字形、读音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点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为网纹瓜,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甜瓜、新鲜水果相同。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生产,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产品,故对于其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就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被告未出庭应诉;
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费,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合理维权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5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枣安小铺水果店(经营者: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第10995693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枣安小铺水果店(经营者:李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枣安小铺水果店(经营者:李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