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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亚明、郑敬丽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4刑初2297号
案件名称赵亚明、郑敬丽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亚明;郑敬丽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刑初22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亚明,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保山,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院锋,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敬丽,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潘惠慧,广东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9]2198号起诉书、穗花检刑追诉[2020]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穗花检刑变诉[2020]1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亚明、郑敬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亚明及其辩护人赵保山、李院锋,被告人郑敬丽及其辩护人潘惠慧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赵亚明、郑敬丽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九队社前街11号开设一无名手袋厂。

2019年3月份开始,赵亚明、郑敬丽在未取得注册商标“MCM”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下,进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MCM”的手袋的活动,二人共同负责工厂日常管理、招聘工人,工资发放、客户联系,接受订单、购买原材料及生产后的假冒注册商标成品的发货。

2019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九队社前街11号一无名手袋厂中抓获被告人赵亚明、郑敬丽,并起获账本单据若干、华为手机3台、生产机器2台,标有注册商标标识的“MCM”的手袋共3553个(型号“6615-04小兔链条包820个、型号“928-1#”的枕头包215个、型号“925-1#”单肩包345个、型号“898#”大号背包905个、型号“889#”中号背包556个、型号“k4858”小背包57个、型号“1836#”花篮包655个)。

经注册商标“MCM”所有方鉴定,以上带有“MCM”商标产品侵犯MCM控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核实:型号6615-04#的手袋实际销售价格为47.5元/个,现场起获820个,已销售270个,价值51775元;

型号928-1#的手袋实际销售价格为53元/个,现场起获215个,已销售1000个,价值64395元;

型号925-1#的手袋实际销售价格为65元/个,现场起获345个,已销售145个,价值31850元;

型号“898#”大号背包实际销售价格为65元/个,现场起获905个,已销售251个,价值75140元;

型号“889#”中号背包实际销售价格65元/个,现场起获556个,已销售2290个,价值184990元;

另外两款型号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其价值根据广州市花都区物价鉴定中心所作的物价鉴定予以认定:型号“k4858”小背包57个,单位价格:4080元,价值232560元;

型号“1836#”花篮包655个,单位价格:3375元,价值2210625元。

综上,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85133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亚明、郑敬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亚明、郑敬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亚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郑敬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亚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为其法律意识淡薄所以犯罪,其生产的包在材质、做工与价格与正品包有很大差别,大部分没有销售出去,且家庭生活困难。

故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赵亚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均无异议;

2.对于其中两款产品没有实际销售价格,因本案已查清全部未售和已售产品数量,应参照已售产品数量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予以计算;

3.被告人有四个孩子抚养,家庭困难,且受疫情影响,家庭收入低,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敬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因其尚在哺乳期,故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敬丽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2.对于其中两款产品没有实际销售价格,因本案已查清全部未售和已售产品数量,因参照已售产品数量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予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赵亚明、郑敬丽结伙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九队社前街11号开设一无名手袋厂。

自2019年3月份始,被告人赵亚明、郑敬丽在未取得注册商标“MCM”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下,进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MCM”的手袋的活动,二人共同负责工厂日常管理、招聘工人、工资发放、客户联系、接受订单、购买原材料及生产后的假冒注册商标成品的发货。

销售有“MCM”商标产品侵犯MCM控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袋3956个。

2019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赵亚明、郑敬丽,并起获账本单据若干、华为手机3台、生产机器2台,手袋共4833个,其中有“MCM”商标产品侵犯MCM控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袋共3553个。

经核算,被告人赵亚明、郑敬丽假冒“MCM”商标生产手袋非法经营金额共计450158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MCM控股公司请求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视频;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微信资料、微信对话截图;

订货单、送货单、微信转账记录;

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鉴定价格证明;

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认定〔2019〕8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

证人张某、查某1、王某1、黄某1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赵亚明的辨认、对现场照片的签认,证人张某对被告人郑敬丽的辨认;

被告人赵亚明、郑敬丽的供述及对现场照片的签认;

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赵亚明、郑敬丽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问题。

经查,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手袋及清点视频,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订货单、送货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结合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二被告人未售和已售标有“MCM”标识包的数量为:型号“6615-04”1090个、型号“928-1#”1215个、型号“925-1#”490个、型号“898#”1156个、型号“889#”2846个、型号“1836#”655个、型号“k4858”57个。

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型号M1019#没有作出鉴定价格,也证实没有与该型号相同或相似款式,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案能够查实四款手袋实际销售价格,对于不能查实的三款手袋,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59元/个计算,经核算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为45015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亚明、郑敬丽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亚明、郑敬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其非法经营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赵亚明、郑敬丽均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赵亚明、郑敬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赵亚明、郑敬丽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被告人郑敬丽尚处于哺乳期等因素考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敬丽适用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亚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郑敬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手袋3553个、衣车机头2个、手机3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徐丽妍人民陪审员  徐伟欣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欣彤徐思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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