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民初1685号原告:深圳市耐利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二路八卦岭工业区6幢五楼东、六楼东。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祖,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娜,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七都镇月月红服饰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路。
经营者:曹月华,女,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峰,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耐利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利特公司)与被告吴江市七都镇月月红服饰店(以下简称月月红服饰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耐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娜,被告月月红服饰店的经营者曹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利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299403号及第10368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184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品牌女装经营的企业,成立以来,主要专注于羽绒服等系列女装生产、销售业务,目前拥有“宝莱国际”“奈茜”“IDBI”等多个女装品牌。
其中“宝莱国际”品牌羽绒服自问世以来,目前全国已突破了超过400家销售网点,主要遍布中国华东、华北、华中、西北、东北等区域。
随着原告产品销售网点的发展,原告旗下的“宝莱国际”“奈茜”等品牌也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赖。
宝莱国际品牌羽绒服产品的品质及风格已经在相关消费者心中形成了良好印象和口碑。
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实体店配合微信等线上推广对外销售带有原告第7299403号“”及第10368559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同时,其为使消费者充分相信所售产品为正品,还直接仿制原告的产品吊牌,在吊牌上显示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地址信息。
被告以厂家的名义销售,误导消费者认为其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有直接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月月红服饰店辩称,1.被告仅在微信朋友圈销售正品(非假冒产品)“宝莱国际”品牌羽绒服,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从案外人林秋英处购买正品“宝莱国际”品牌羽绒服并在微信上销售,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仅是为了表明被告所卖商品的品牌,系表述性使用,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不存在仿制吊牌、虚假标注产品信息等行为。
被告销售的产品均为正品,商品上的标签和标注信息均为出厂时所带,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事实;
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即使现在普遍流行的代购商,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商品信息、使用商品者的商标标注产品,后代买正品出售,都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权用尽原则,对于经原告许可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被告在购买后无须经过原告的许可,就可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包括在为此目的进行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都属于合理善意使用,并非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与证人林秋英的证言内容一致,且有被告举证的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佐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将在裁判中对证明目的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耐利特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的批发、零售及其他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
服装设计、制作、加工等。
2010年10月14日,耐利特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2994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衣;
服装;
针织服装;
上衣;
大衣;
轻便大衣;
仿皮革制服装;
皮制服装;
风衣;
羽绒服装,商标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13日。
2014年3月28日,耐利特公司注册第103685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衣;
大衣;
防水服;
风衣;
服装;
婚纱;
帽;
跑鞋(带金属钉);
皮制服装;
上衣;
袜;
围巾;
舞衣;
鞋;
腰带;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羽绒服装;
针织服装,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3月27日。
二、被告及被诉侵权行为月月红服饰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0年4月24日,经营者是曹月华,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零售。
2019年11月12日,耐利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晓梅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孟蕾、公证人员印嘉琪的监督下,卞晓梅打开手机“微信”应用软件,以“+8615000775428”登录微信,并浏览相关内容。
卞晓梅使用手机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截屏,公证人员使用数码相机对手机屏幕显示情况进行录像。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沪东证经字第16899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截屏图片打印件共32张,图片显示了微信号“caoyuehua123”,昵称“月华名店”的部分朋友圈内容,包括:“宝莱羽绒服,厂家直销全场五折”“宝莱国际,厂家直销,物美价廉”“宝莱全场五折”“宝莱国际羽绒服现货”“宝莱国际羽绒服,厂家直销全场五折”“新款,轻巧舒适的宝莱羽绒服全场五折”“宝莱国际羽绒服二连单,五折”“宝莱国际羽绒服,连单走起,谢谢美女一直以来的信任支持”等及产品图片。
耐利特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3840元。
2019年11月,耐利特公司两次委托律师向曹月华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
庭审中,月月红服饰店的经营者曹月华确认“caoyuehua123”为其微信号,对公证保全的朋友圈内容不持异议,相关产品照片从案外人卞小梅、白丹丹朋友圈下载或从林秋英处获取,上述内容现已全部删除。
其提供吴江区松陵镇横扇朱宏精品服装店、林秋英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吴江市七都镇月月红服饰店及老板曹月华销售的宝莱国际品牌羽绒服系从本店处购买,我和曹月华都是经营服装生意的,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互相调货,以前曹月华经营宝莱品牌多年,后来公司不让她做了,她从我这里拿货销售,特此证明”。
林秋英作为证人出庭证实上述事实,并陈述月月红服饰店2019年11月从林秋英处购买三件“宝莱国际”羽绒服,共计1800元,上述服装是林秋英从耐利特公司工作人员白丹丹处购进。
月月红服饰店向本院提交2019年10月至11月记载客户为“林秋英”的耐利特公司加盟发货单五份,林秋英在2019年10月28日的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宝莱国际高级女装”,以及林秋英与微信昵称“宝莱(丹丹)”(微信号×××)就退货事宜进行交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申通快递邮单,证实林秋英按“宝莱(丹丹)”的要求将商品寄至“上海市静安区……宝莱国际”。
耐利特公司确认卞小梅、白丹丹是其上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白丹丹主要负责代理商的管理及配货服务,其微信号为×××。
三、其他相关事实月月红服饰店经营者曹月华曾是耐利特公司2019年夏季产品的合作代理商。
2019年11月10日,耐利特公司的代理商之一毛春妹向白丹丹发送微信“宝莱国际羽绒服二连单,五折”“叫我们怎么做呢”“我的客户也有曹月华客户的微信的”“再不制止我卖不掉只好还你们哦”。
2019年,耐利特公司与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书》,约定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一审的诉讼代理费用为8000元。
耐利特公司于2020年1月实际支付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月月红服饰店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耐利特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耐利特公司的第7299403号“”和第10368559号“”注册商标在商标有效期内,其对上述两枚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耐利特公司主张月月红服饰店未经许可通过微信平台广泛的宣传销售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月月红服饰店辩称,其所售商品为正品,使用涉案商标是为了表明商品的品牌,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特性是识别性,其主要功能是识别商品或服务。
本案中,林秋英的证人证言以及林秋英与耐利特公司上海办理处工作人员白丹丹的微信聊天记录、林秋英与曹月华的聊天记录、加盟发货单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月月红服饰店从林秋英处购买“宝莱国际”羽绒服,而林秋英所售商品由耐利特公司提供。
在耐利特公司未公证购买月月红服饰店所销售的“宝莱国际”羽绒服并且举证证明上述羽绒服系假冒耐利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情况下,本院对耐力特公司主张月月红服饰店销售假冒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月月红服饰店在微信平台发布广告使用“宝莱国际”标识,仅为指示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商标直接指向的是商标权人的商品,商标与商品的对应性并未受到影响。
月月红服饰店的行为未超过指示所售商品所必需使用的合理范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亦未对耐利特公司的商标显著性或知名度造成影响,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应为法律所容忍。
二、月月红服饰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月月红服饰店通过微信平台销售“宝莱国际”品牌羽绒服,其行为本身并无不当。
首先,月月红服饰店实际从林秋英处购买了三件正品“宝莱国际”羽绒服,因月月红服饰店已支付合理对价,该对价不仅包括商品本身的价值,还包括存在于该商品中商标的价值。
月月红服饰店作为买受人将上述商品继续进行流通,不会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权益,也未扰乱正常商业流转秩序;
其次,尽管月月红服饰店未有足够库存,其系从案外人处获取产品图片进行广告宣传,但因法律并不禁止代购代销的经营方式,此种销售模式通常意义上并不改变产品名称、商标等标识产品来源的信息,故不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但是,月月红服饰店作为耐利特公司2019年夏季产品的合作代理商,在终止代理关系后仍然于广告宣传中频繁使用“厂家直销”字样进行低价销售,极易使相关公众尤其是此前累积的消费群体误以为其与耐利特公司仍然存在经营许可或品牌代理关系,客观上妨碍了相同区域内“宝莱国际”品牌代理商的正常运营,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耐利特公司的合法利益,已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月月红服饰店虚构事实进行虚假宣传,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月月红服饰店已删除相关宣传内容,本院核实后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因无证据证实耐利特公司的损失以及月月红服饰店所获收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时间、侵权者的主观故意状态以及耐利特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月月红服饰店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七都镇月月红服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耐利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4);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耐利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元,由原告深圳市耐利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8元,由被告吴江市七都镇月月红服饰店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
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游 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文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