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9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二区109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065636368E。
法定代表人:马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富安工业区2-2号地块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78709741。
法定代表人:PaulAnthonyThompson。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上诉人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泽进出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莱特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颖泽进出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赛特莱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颖泽进出口公司并未收到该案的起诉状副本及传票。
因此未参加原审的庭审。
2、颖泽进出口公司未参加原审庭审,导致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颖泽进出口公司销售的产品采取的是一件代发的形式,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赵恒,具有合法来源,颖泽进出口公司并不知晓该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赛特莱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颖泽进出口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赛特莱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颖泽进出口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信息链接;
3.判令颖泽进出口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共同赔偿赛特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0万元;
4.本案受理费由颖泽进出口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1日,天津赛弗莱商贸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068249号商标“SATE-LITE”,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自行车车灯;
脚踏车车灯;
汽车灯;
汽车前灯;
汽车转向指示器用灯;
运载工具用灯;
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
运载工具前灯(截止)。
2016年11月1日,天津赛弗莱商贸有限公司与赛特莱特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的形式许可赛特莱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商标独占许可期间,赛特莱特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打假,有权获得商标打假的赔偿款等。
2018年11月1日,赛特莱特公司委托人梁丽茵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5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人员某1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间标识有“邻檬便利仓”的门店接收一份快递,接收后梁丽茵将上述货物运至附近一处空地,并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包,其中有五件,挑选其中两个物品拆开其包装盒,公证人员某2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并拍照。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粤佛顺德第46601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8日,赛特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丽茵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输入相关账号和密码登录,在“我的阿里”中点击“已买到的货品”,点击商品名为“USB充电前灯STVZO德规灯自行车充电灯山地车灯高亮前灯批发”的订单链接,显示:货品单价为99元,运费为10元,购买数量5个,总价505元。
查看商品信息显示:商品价格为88元-99元,30天内成交5套,0条评价,同时还查看公司档案,物流信息等。
2018年11月28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粤佛顺德第44027号公证书。
赛特莱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阿里巴巴公司已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链接。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颖泽进出口公司系在www.1688.com网站上店铺的注册人,成立于2013年4月10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津赛弗莱商贸有限公司系第1606824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赛特莱特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赛特莱特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led照明灯上使用了“SATE-LITE”字样,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60682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为同一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字母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对比,两者在字母排列顺序、读音、字形、构造等方面均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引起混淆误认,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被诉的侵权商品中并未显示生产者,赛特莱特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系颖泽进出口公司生产,故赛特莱特公司主张要求颖泽进出口公司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毁被诉的侵权商品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赛特莱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阿里巴巴公司已删除案涉侵权产品的信息链接,故赛特莱特公司要求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网站上的侵权产品信息链接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颖泽进出口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赛特莱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颖泽进出口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赛特莱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各种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颖泽进出口公司赔偿给赛特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赛特莱特公司要求颖泽进出口公司赔偿超过上述款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颖泽进出口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且已删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赛特莱特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判决如下:一、颖泽进出口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赛特莱特公司第16068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颖泽进出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赛特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赛特莱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赛特莱特公司负担1300元,颖泽进出口公司负担1600元。
二审期间,颖泽进出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1组;
2、(2019)浙民终176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上述证据经质证,赛特莱特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细阐述。
经审查,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根据颖泽进出口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赵恒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包括2018年10月31日颖泽进出口公司为销售涉案产品向“赵恒”提供收货人姓名、地址以及产品样式、发货数量等信息并指示赵恒进行发货和2018年10月31日赵恒办理发货的百世快递运单照片,以及2018年11月15日颖泽进出口公司向赵恒进行微信转账的记录与付款明细等聊天内容。
该付款明细中注明:10.31德规前灯5*65=325+6=331。
再查明,赛特莱特公司就本案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另案起诉颖泽进出口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浙0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判令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赛特莱特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28××××.2、名为“自行车前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同时驳回赛特莱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赛特莱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浙民终1762号判决,驳回赛特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2019)浙0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以及赛特莱特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2、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诉讼副本及传票导致其未参加一审诉讼后一审缺席审理构成程序违法。
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向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娟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并注明了收件人马娟的联系方式,该邮件显示于2019年2月26日由本人签收,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按法定程序向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材料,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中,颖泽进出口公司提供了聊天记录,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赵恒。
涉案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18年10月31日向案外人赵恒发送了产品交易的收货人姓名、地址及产品款式、发货数量等信息,指示赵恒发货,赵恒亦办理了发货。
颖泽进出口公司亦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赵恒支付相应货款。
上述交易信息可以与赛特莱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内容相印证,交易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款式均相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案外人赵恒,赛特莱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颖泽进出口公司有明知或应知侵权的情形,故颖泽进出口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鉴于颖泽进出口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属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本院对赛特莱特公司主张颖泽进出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使本案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颖泽进出口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