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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跃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430刑初7号
案件名称尹跃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邱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尹跃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30刑初7号 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跃军,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文盲,务工,现住本村。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9月12日被山东省莘县公安局抓获,2019年9月17日被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跃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份至2019年5月份,被告人尹跃军多次通过物流到货方式将嘉实多、美孚和壳牌机油发到邱县云飞汽车配件经销处并在邱县零售,价值140490元。

经嘉实多、美孚和壳牌官方鉴定均未假冒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邱县人民检察院据此认定被告人尹跃军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尹跃军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尹跃军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获利3160元,违法所得已经退赔并上交至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跃军供述,证人褚某、骆某、焦某、陶某、常某1、常某2、尹某证言,证人常某1对尹跃民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尹跃军名下尾号为8577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信息,尹风华名下尾号为8879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信息,尾号为8577银行账号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交易信息,骆某微信号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尾号为8879银行账号交易信息,天津市辛克货运汇款凭证二张、天津市辛克瀛洲货物托运单八张及委托清单一份,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特殊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壳牌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壳牌价格表、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声明、价格证明、壳牌经销商授权证书,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声明书、价格证明、产品照片、商标核准续展证明、嘉实多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书、营业执照,美孚公司鉴定书、声明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被告人尹跃民现实表现证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尹跃民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跃军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尹跃军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其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跃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零二百四十五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忠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邢俊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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