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林超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04刑初150号
案件名称林超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超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超河,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潮平,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婷,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超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娥、检察官助理刘庭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超河及其辩护人郑潮平、陈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起,被告人林超河与同案人林逢青(已起诉)等人合伙在莆田市荔城区阔口小区经营飞跃物流(未注册登记),后将经营场所变更至荔城区拱辰街道八二一北街,营业额由被告人林超河与同案人林逢青平分。

被告人林超河、同案人林逢青在明知他人所托运的货物是假冒品牌运动鞋的情况下仍为客户提供运输便利。

2019年5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飞跃物流点当场抓获正在接受客户委托运输假冒运动鞋的同案人林逢青,并扣押客户委托运输的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1100双、假冒耐克5.0运动鞋244双、假冒耐克登月运动鞋324双、假冒耐克2017运动鞋24双、假冒耐克270运动鞋144双、微信二维码一张、VIVO手机3部、苹果6P手机1部。

经鉴定,涉案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88900元、假冒耐克5.0运动鞋价值219356元、假冒耐克登月运动鞋价值210276元、假冒耐克2017运动鞋价值14376元、假冒耐克270运动鞋价值115056元。

经查,涉案假冒耐克登月运动鞋的销售价为38070元。

2019年8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城厢区凤达凤翔城小区对面霞林羽毛球馆内抓获被告人林超河。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超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林超河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林超河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超河主动向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超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陈某、林某、佘某的证言,同案人林超波的供述,同案人林逢青的供述,银行流水明细,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讯问笔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超河伙同同案人林逢青在明知他人所托运的货物系假冒品牌运动鞋的情况下,仍为他人运输提供便利和帮助,货值共计人民币24757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超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林超河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是帮助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超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也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超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赃物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1100双、假冒耐克5.0运动鞋244双、假冒耐克登月运动鞋324双、假冒耐克2017运动鞋24双、假冒耐克270运动鞋144双及作案工具微信二维码1张、VIVO手机3部、苹果6P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筱桑 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 人民陪审员  吴泽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秀霞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