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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华群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21刑初122号
案件名称侯华群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惠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侯华群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1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华群,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6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六部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华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侯华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侯华群明知李龙山(已判刑)准备利用翻新的假冒康明斯品牌的发电机出售给他人,仍接受李龙山的邀约,在广东省东莞市,并以70.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龙山,后该两台假冒康明斯品牌的发电机组被李龙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计8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赖清淡、赖清增(两人均已判刑),赖清淡、赖清增明知购买的系假冒康明斯品牌的KTA38-G9(编号为41253631、41256970)为动力的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仍以1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惠安金钳酒店有限公司。

经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两台康明斯发动机系假冒康明斯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台柴油发动机设备价值人民币124.923万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侯华群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华群伙同他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0.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侯华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华群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至70万元的幅度内处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同案人赖清淡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侯华群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被告人侯华群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签署具结书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侯华群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华群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6万元,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华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侯华群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预缴罚金,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侯华群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华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侯华群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忠平 人民陪审员  庄惠蓉 人民陪审员  林少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清艺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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