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童振华、许启彪、张文涛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刑终151号
案件名称童振华、许启彪、张文涛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童振华;许启彪;张文涛;张逸真;林青霞;陈智敏;柯俊鹤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刑终151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振华,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德火,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启彪,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永柱、郑长山,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涛,男,1987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金敢、王贞贞,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逸真,男,1998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林青霞,女,1992年4月2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智敏,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柯俊鹤,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振华、许启彪、张文涛、张逸真、林青霞、陈智敏、柯俊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9)闽0302刑初83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童振华、许启彪、张文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上诉状及辩护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童振华、同案人童振良(另案处理)承租莆田市城厢区学园中街137号某某小区X号楼3梯205室、5梯312室、5梯1012室等作为工作室,由被告人童振华通过微信联系供货商,同案人童振良负责在百度、360等网络上推广广告,并先后雇佣陈某1、徐某、黄某2、吴某某、王某2、被告人许启彪、林青霞、陈智敏、柯俊鹤、张逸真等人通过微信销售标有“某1”、“某2”、“某3”、“某4”、“某5”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经查,被告人童振华、同案人童振良与其他被告人合作前雇佣上述人员在上述工作室内总销售金额人民币394457.36元。

同年8月开始,被告人童振华、同案人童振良与同案人郑武(另案处理)、被告人许启彪开始合股经营,被告人童振华、同案人童振良共占股25%、同案人郑武占股25%、被告人许启彪占股50%,在莆田市城厢区,先后雇佣许某5、蔡某、许某2、张某等人通过微信销售上述运动鞋。

经查,截至案发,被告人许启彪等人总销售金额人民币1675995.7元。

同年10月开始,被告人童振华、同案人童振良与被告人林青霞合股经营,被告人童振华占股25%、同案人童振良占股25%、被告人林青霞占股50%,在莆田市城厢区通过微信销售上述运动鞋。

经查,截至案发,被告人林青霞等人总销售金额人民币603674.34元。

同年11月开始,被告人童振华、同案人童振良与被告人柯俊鹤合股经营,被告人童振华占股25%、同案人童振良占股25%、被告人柯俊鹤占股50%,在莆田市城厢区通过微信销售上述运动鞋。

经查,截至案发,被告人柯俊鹤等人总销售金额人民币195376.96元。

同年12月开始,被告人童振华、同案人童振良与被告人张文涛合股经营,在莆田市城厢区,先后雇佣李某、欧某、柯某、王某1等人通过微信销售上述运动鞋。

经查,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文涛等人总销售金额人民币1907331.83元。

2019年1月开始,被告人童振华、同案人童振良与被告人陈智敏合股经营,被告人童振华占股25%、同案人童振良占股25%、被告人陈智敏占股50%,在莆田市城厢区通过微信销售上述运动鞋。

经查,截至案发,被告人陈智敏等人总销售金额人民币499209.59元。

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童振华、同案人童振良与同案人郑武、被告人张逸真合股经营,被告人童振华、同案人童振良共占股25%、同案人郑武占股25%、被告人张逸真占股50%,在莆田市城厢区通过微信销售上述运动鞋。

经查,截至案发,被告人张逸真等人总销售金额人民币106175.03元。

2019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童振华、许启彪、林青霞、柯俊鹤、张文涛、陈智敏、张逸真等人,现场查获并扣押1179双标有“某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645双标有“某5”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10双标有“某3”注册商标的运动鞋、81双标有“某2”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1双标有“某4”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及台式电脑主机40部、手机16部、苹果iPad6部。

经鉴定,在扣的标有“某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均系假冒某1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扣的标有“某5”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均系假冒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扣的标有“某3”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均系假冒某3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扣的标有“某2”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均系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扣的标有“某4”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均系范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被告人童振华等人销售假冒“某1”、“某5”、“某3”、“某2”、“某4”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每双均价分别为173元、143元、118.3元、150元、145.83元。

依上述均价,在扣假冒“某1”、“某5”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价值为人民币334799.13元。

经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林青霞、陈智敏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柯俊鹤基本符合非监禁刑条件;

仙游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张逸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青霞、陈智敏、柯俊鹤、张逸真分别向原审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60000元、130000元、50000元、3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许某1、许某2、张某、许某3、池某、吴某、林某1、蔡某、王某1、柯某、黄某1、欧某、李某、胡某、徐某、陈某1、黄某2、王某2、黄某3、许某4、陈某2、林某2、陈某3、谢某、许某3、许某5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微信收入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某1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某5贸易(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某3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广州某某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销售金额统计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童振华、张文涛、许启彪、林青霞、陈智敏、柯俊鹤、张逸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童振华、张文涛、许启彪、林青霞、陈智敏、柯俊鹤、张逸真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童振华、张文涛、许启彪、林青霞、陈智敏、柯俊鹤、张逸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童振华已销售金额人民币5382220.81元,数额巨大,未销售金额人民币334799.13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张文涛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907331.83元、被告人许启彪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675995.7元、被告人林青霞已销售金额人民币603674.34元、被告人陈智敏已销售金额人民币499209.59元,数额均巨大;

被告人柯俊鹤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95376.96元、被告人张逸真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06175.03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童振华、张文涛、许启彪、张逸真、林青霞、陈智敏、柯俊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童振华部分商品尚未销售,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青霞、陈智敏、柯俊鹤、张逸真均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童振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张文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

三、被告人许启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

四、被告人林青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交纳);

五、被告人陈智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交纳);

六、被告人柯俊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

七、被告人张逸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

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某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一千一百七十九双、假冒“某5”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六百四十五双、假冒“某3”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二百一十双,假冒“某2”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八十一双、假冒“某4”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十一双及台式电脑主机四十部、手机十六部、苹果iPad六部,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童振华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对本案销售金额认定有误,对上诉人童振华劝说郑武、童振良投案的立功情节没有认定也是错误的,且原判量刑明显畸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许启彪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许启彪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减轻处罚,且具备宣告缓刑条件,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还提出辩护意见称:上诉人许启彪不应当对涉案的某某小区312工作室所有成员的销售总额负责。

上诉人张文涛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张文涛系从犯且有酌情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童振华、许启彪、张文涛及原审被告人张逸真、林青霞、陈智敏、柯俊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童振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本案销售金额认定有误的诉辩意见,以及上诉人许启彪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许启彪不应当对涉案的某某小区312工作室所有成员的销售总额负责的辩护意见。

经查,原判根据提取在案的微信收入截图、销售金额统计表并经上诉人童振华核对无误、证人证言、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上诉人童振华已销售金额人民币5382220.81元、未销售金额人民币334799.13元并无不当,且上诉人童振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涉案证据及销售金额均无异议;

上诉人许启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8年8月开始,其与童振华、童振良、郑武在莆田市城厢区合股经营,由其担任312室的负责人,先后雇佣许某5、蔡某、许某2、张某等人通过微信销售假鞋的事实,并对微信收入截图、销售金额统计表进行核对无误后签名确认,且上诉人许启彪在原审庭审及二审审理期间对312室的销售事实亦无异议,并有上诉人童振华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微信收入截图、销售金额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许启彪应对涉案的某某小区312工作室所有成员的销售总额负责并无不当。

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童振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上诉人童振华劝说郑武、童振良投案的立功情节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诉辩意见。

经查,上诉人童振华在羁押期间虽有写信并邮寄给郑武、童振良的老家地址,但郑武并非因上诉人童振华的劝说而去投案,且其在投案时并未拆开童振华的信件,不清楚信件的具体内容;

上诉人童振华写信的时间与童振良投案的时间相隔较久,且童振良投案时并没有供述系上诉人童振华写信劝说其投案,侦查人员在原审期间向童振良核实时,童振良供述收到信件的地点、状态与证人易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又无法提供信件的原件,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童振良系因上诉人童振华的劝说而去投案,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童振华具有立功情节并无不当。

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许启彪、张文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许启彪、张文涛系从犯的诉辩意见。

经查,上诉人许启彪与童振华、童振良、郑武合股经营,并在某某小区X号楼5梯312室负责销售;

上诉人张文涛与童振华、童振良合股经营,并在某某小区X号楼5梯611室负责销售。

上诉人许启彪、张文涛与童振华、童振良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童振华、许启彪、张文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

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童振华、张文涛、许启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振华、许启彪、张文涛及原审被告人林青霞、陈智敏、柯俊鹤、张逸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上诉人童振华已销售金额人民币5382220.81元,数额巨大,未销售金额人民币334799.13元,数额巨大;

上诉人许启彪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675995.7元、上诉人张文涛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907331.83元、原审被告人林青霞已销售金额人民币603674.34元、原审被告人陈智敏已销售金额人民币499209.59元,数额均巨大;

原审被告人柯俊鹤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95376.96元、原审被告人张逸真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06175.03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童振华、许启彪、张文涛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金勇 审判员  郑飞鹏 审判员  郑文贤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梅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