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阳县名冠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81民初11660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阳县名冠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名冠酒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1660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XT),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系公司员工。

被告:平阳县名冠酒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26MA2CAJYC21),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腾龙西路116-120号。

经营者:黄玉春,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琴,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平阳县名冠酒行(以下简称名冠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被告名冠酒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张水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万元;

2.判令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在浙江省温州主要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范围仅限于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扣的贵州茅台酒10瓶、国酒台典酒62瓶、飞天五星酒115瓶,且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维权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第237040号“”飞天图形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依法享有起诉权。

贵州茅台酒是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原告以及原告出品的贵州茅台酒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我国乃至世界均享有盛名。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8年5月24日,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贵州茅台酒10瓶、国酒台典酒62瓶、飞天五星酒115瓶,被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予以行政处罚(温市监处字[2018]256号)。

综上,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名冠酒行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三种酒品均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其一,贵州茅台酒10瓶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未用于销售,而只是作为样品酒在柜台上摆放,牌子上标明了“禁止出售”字样。

其二,国酒台典酒62瓶是贵州飞天五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正品酒,上面的商标也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与原告的茅台酒商标完全不同,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三,飞天五星酒115瓶是贵州飞天五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正品酒,上面的商标也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与原告的茅台酒商标完全不同,不构成商标侵权,且这部分酒放置在仓库里,并未用于销售。

2.原告主张商标侵权的依据是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违法,甚至将被告存放在店里的销售库存清单(含进销凭据)直接拿走,至今不予返还,造成被告对进货来源的举证困难。

3.被告是经过合法授权的销售商,进货来源清楚合法,其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茅台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4.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5.贵州茅台酒真酒照片,拟证明涉案商标在原告商品上的使用情况;

6.投诉函,拟证明原告向行政执法机关投诉被告侵权行为的事实;

7.现场检查照片、扣押财物清单、鉴定证明表,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被执法机关查获的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9.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10.中国驰名商标证书,拟证明原告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11.(2017)仁证字第54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

12.(2017)仁证字第43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支付情况。

被告名冠酒行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陈列样品茅台酒有“禁止出售”小牌子;

2.飞天五星国酒专卖店销售单、物流码、付款单,拟证明被告出售茅台酒的合法来源;

3.贵州飞天五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介、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国酒台典酒、飞天五星酒有自己的注册商标;

4.授权书,拟证明被告经授权销售贵州飞天五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品牌的系列酒,国酒台典酒和飞天五星酒系授权产品;

5.国酒台典酒与茅台酒外包装,拟证明国酒台典酒与茅台酒外包装不相似;

6.飞天五星酒与茅台酒外包装,拟证明飞天五星酒与茅台酒外包装不相似;

7.贵州飞天五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说明、营业执照,拟证明温州贵窖酒业有限公司是贵州飞天五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卖店;

8.贵州飞天五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单、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国酒台典酒、飞天五星酒的合法来源;

9.发还清单,拟证明平阳县公安局发还扣押的飞天五星酒;

10.再审案件询问通知书,拟证明温州中院对瓯海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已经立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票据、鉴定证明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现场笔录、涉案产品照片、询问(调查)笔录、销售库存单、价格标签、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4、6、10-12,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虽然被告表示不清楚,但结合双方关于被告销售的贵州茅台酒与原告的贵州茅台酒在外观上基本无差别的一致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8,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本院一并进行认证;

证据9,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因被告已经销售出去的贵州茅台酒并不在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范围内,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4、7,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6,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能否成立,则在本院侵权比对部分予以详述;

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9、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均为2003年4月21日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70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11月15日续展至2025年11月14日。

2013年5月6日,上述三个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12月3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茅台酒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原告茅台酒公司独占使用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并有权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也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8年5月24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名冠酒行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并扣押标注“贵州茅台”、“”、“”标识的贵州茅台酒10瓶,标注“”标识的国酒台典酒62瓶,标注“”标识的飞天五星酒115瓶。

经查,贵州茅台酒10瓶以销售价格计经营额为16368元,国酒台典酒62瓶以销售价格180元/瓶计经营额为11160元,飞天五星酒115瓶以销售价格160元/瓶计经营额为18400元,以上经营额合计为45928元。

2018年12月19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温市监处字[2018]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名冠酒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没收销毁扣押的侵权产品并处以罚款300258元。

后名冠酒行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作出(2019)浙0304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判决驳回名冠酒行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名冠酒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类。

本院认为,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茅台酒公司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名冠酒行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上标注的“贵州茅台”、“”、“”标识,与原告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国酒台典酒在其瓶身显著位置标注“”标识,飞天五星酒在其瓶身显著位置标注“”标识,均与原告第23704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第237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在温州主要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1.涉案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2.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范围仅限于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扣的侵权产品,经营额合计45928元;

3.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不主张维权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贵州茅台酒10瓶是展示的样品酒,并不用于销售以及飞天五星酒115瓶存放于仓库,也未用于销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在案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的国酒台典酒和飞天五星酒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国酒台典酒和飞天五星酒的合法来源;

另一方面,被告同时销售贵州茅台酒、国酒台典酒和飞天五星酒等三种酒品,实难认定被告在主观上对国酒台典酒和飞天五星酒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因此,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阳县名冠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58元,被告平阳县名冠酒行负担11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章瑜 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 人民陪审员  洪娟弟 二〇二〇年四月六日 代书 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