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3945号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福海路999号3幢119室。
法定代表人:GARYLEONGCHENGFA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郑晓霞,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韵乐按摩器材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工业园区惠工路。
经营者:余乐坤。
被告:余国波,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阳县韵乐按摩器材厂、余国波、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平阳县韵乐按摩器材厂、余国波赔偿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