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区梦醒百货商行(原郑州市二七区梦醒火机商行)。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百荣世贸商城B座四层4B-192号。
经营者:杜东升,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管城区梦醒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梦醒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梦醒商行申请再审称,梦醒商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诺曼公司已经根据梦醒商行提交的证据,向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提起诉讼,证明诺曼公司认可梦醒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梦醒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诺曼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审查阶段,梦醒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诺曼公司针对正丰公司、南京金桥市场惠质百货经营部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
由于梦醒商行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再审新证据,并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作为新证据进行审查评判,仅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梦醒商行关于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 本案中,梦醒商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正丰公司进货而来,具有合法来源,但其在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正丰公司;
其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正丰公司。
故梦醒商行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梦醒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管城区梦醒百货商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