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刑初373号 公诉机关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沈国祥,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宁波普创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 陈建宏,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蔡麒麟,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上海祎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 林希晔,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677号 指控事实 2020年1月23日左右,被告人沈国祥因了解到N95口罩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有较好防护作用,遂联系被告人蔡麒麟合伙销售N95口罩,后被告人蔡麒麟从浙江省永康市应芸(另案处理)处以每个4.5元的价格购进10000只标有“3M”标识的N95口罩,被告人沈国祥、蔡麒麟收货查验且在明知系假冒“3M”品牌N95口罩情况下仍销售给陈培国、凌陈晖等10余人,共计销售假冒口罩8460只,销售金额77440元。
经鉴定,被查获的标有“3M”标识的送检产品系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020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沈国祥经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传唤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次日,被告人蔡麒麟至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沈国祥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蔡麒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及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沈国祥、蔡麒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沈国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国祥案发前主动退还褚芳芳等人货款13800元,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其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麒麟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麒麟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望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国祥、蔡麒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国祥、蔡麒麟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沈国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麒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暂扣在公安机关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作案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