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酷酷仔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环秀办事处庙头村西。
法定代表人:于法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临沭县华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常林路。
法定代表人:吴杰,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酷酷仔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酷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及原审被告临沭县华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沭华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酷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联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青岛酷仔公司未生产、销售印有“大嘴猴”图案的服装,一审法院仅凭衣服吊牌上标注的“制造商:青岛酷酷仔制衣有限公司”断定涉案衣服是青岛酷仔公司生产和销售,缺乏事实依据。
宏联公司未作答辩。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临沭华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青岛酷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青岛酷仔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临沭华诚公司在5万元限额内与青岛酷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诉讼费由临沭华诚公司、青岛酷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3号“大嘴猴”(猴头图形)商标注册人。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2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
化装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土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围巾;
领带;
服装带(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宏联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含香港、澳门)就涉嫌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采取一切法律行动,相关授权的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过了美国相关机构的公证和我国使领馆的认证。
宏联公司根据上述授权委托书可以转委托的规定,于2016年7月1日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博睿思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可以就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的系列品牌进行维权,诉讼案件享有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特别授权,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金义威见证。
2017年1月6日,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19日上午12时51分,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员杨某1、张某1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临××县××街道××西大街华诚购物广场,申请人的代理人以普通顾客身份,以91.1元购买了儿童秋衣壹套及其他物品一宗,并取得《银联商务签购单》一份及机打发票一份。
刘兴对购物现场店面和所购的商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对上述物品予以封存,刘兴在所购买物品封条处签字,公证处加盖了公证处印章,密封后的物品交由刘兴保管。
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158号公证书。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宏联公司以已经与临沭华诚公司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撤回了对临沭华诚公司的起诉。
青岛酷仔公司系于2009年3月12日经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青岛××环××办事处××西,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于龙,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制售服装及辅料(不含印刷)、针织内衣;
服装印花;
刺绣;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许可经营项目:普通货运。
一审法院认为,宏联公司提供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及(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足以证实保罗弗兰克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授权宏联公司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品牌“PaulFrank”下所有的知识产权,相关授权的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提供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1273号公证书证实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保护代理人,有权对侵权行为调查取证,及代宏联公司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上诉、再审等相关维权行为以及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3号)第12条,宏联公司作为香港公司,获得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无锡博睿思公司根据宏联公司的授权,其在起诉书上签章的行为可以视为宏联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山东省枣庄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158号公证书是由公证员杨某2公证员张某2刘兴到临沭华诚公司购买行为真实性的记录与反映,对于公证书的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158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点及所附的签购单和收据,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临沭华诚公司销售。
另外,在(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158号公证书封存实物的产品吊牌上写明:制造商:青岛酷酷仔制衣有限公司,厂址:青岛即墨环秀办事处庙头工业园,财富热线:0532-88584866,传真:0532-88599858等信息,结合青岛酷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经营范围,在青岛酷仔公司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能够认定青岛酷仔公司具有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一审当庭比对涉案侵权产品突出使用的猴头标识与涉案第10065563号“大嘴猴”商标中的猴头图形标识基本相同,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使购买者误认为与宏联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而导致误购,从而损害宏联公司的品牌声誉和潜在市场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涉案侵权产品系侵犯宏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青岛酷仔公司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宏联公司请求青岛酷仔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宏联公司以已经与临沭华诚公司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撤回对临沭华诚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关于宏联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青岛酷仔公司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
对于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的费用支出,宏联公司除购买侵权产品支出78元外,对于主张的其他支出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或者结算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以上事实及青岛酷仔公司的经营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宏联公司诉求青岛酷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酷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0065563号“大嘴猴”注册商标的产品(儿童秋衣);
二、青岛酷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青岛酷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起诉状加盖的是无锡博睿思公司印章,未加盖宏联公司印章也无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签名。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首先对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该种审查是程序性审查,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因此,本案应当审查宏联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本案中,宏联公司经涉案商标权人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起诉状所列原告虽为宏联公司,但在起诉状中加盖的却是无锡博睿思公司的印章,对于无锡博睿思公司上述行为在本案中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无锡博睿思公司有无权利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所谓利害关系,应指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原告在案件中诉求的实体法上的权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此,原告必须对涉案标的享有实体法上的权益或者实体权利。
仅获得调查取证、维权等的程序性权利的主体因案件的处理对其实体权益不产生影响,因此,不能认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能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本案中,宏联公司虽于2016年7月1日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地区仿冒、假冒及其他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但上述授权均属于程序性权利并非实体权利,故无锡博睿思公司并未获得实体法上的权利,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无锡博睿思公司在起诉状中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否为有效代理行为。
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无锡博睿思公司获得了宏联公司相关授权,可以以宏联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还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为我国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
本案中,宏联公司虽然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但无锡博睿思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适格主体。
因此,宏联公司关于无锡博睿思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的授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该授权属于无效授权。
无锡博睿思公司基于该无效授权在相关起诉状中加盖自己公司印章的行为不产生诉的法律效力。
综上,无锡博睿思公司既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亦非适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起诉状中加盖印章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青岛酷酷仔制衣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