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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城区鑫迪百货商行、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73号
案件名称郑州市管城区鑫迪百货商行、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市管城区鑫迪百货商行;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区鑫迪百货商行(原郑州市二七区鑫迪百货商行)。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百荣世贸商城A座五层5A-012号。

经营者:赵治国,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管城区鑫迪百货商行(以下简称鑫迪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迪商行申请再审称,1.根据专利号为ZL201430276690.4,名称为“打火机砂轮架(X2)”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文本记载,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包括底部火石,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底部火石,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另案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诺曼公司未提起上诉,说明其亦认可相关认定;3.诺曼公司已经根据鑫迪商行提交的证据,向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提起诉讼,证明诺曼公司认可鑫迪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鑫迪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诺曼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审查阶段,鑫迪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另案裁判文书及诺曼公司针对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南京金桥市场惠质百货经营部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

由于鑫迪商行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再审新证据,并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作为新证据进行审查评判,仅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鑫迪商行关于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打火机砂轮架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近似,二者虽然在底端备用火石处存在差异,但是区别较为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不大。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并无实质性差别,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鑫迪商行提交的另案判决书不能当然作为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其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鑫迪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 本案中,鑫迪商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正丰公司进货而来,具有合法来源,但其在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正丰公司;

其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正丰公司。

故鑫迪商行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迪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管城区鑫迪百货商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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