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民初696号原告:沈阳元圣燃烧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任成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纯,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丰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延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程,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元圣燃烧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元圣公司)与被告抚顺丰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丰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阳元圣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成勇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纯,被告抚顺丰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元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一种低氮节能轻烧窑燃气燃烧器”(专利号ZL20182076××××.6)。
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低氮节能轻烧窑燃气燃烧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12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076××××.6,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合理地利用燃料,达到了环保燃烧的效果,一经推出便受到了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委托第三人制造侵权产品,并将产品销售到大石桥市地区,原告查实欣利集团及营口丰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正在使用被告的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抚顺丰乔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原告沈阳元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低氮节能轻烧窑燃气燃烧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8年12月4日,原告就前述申请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076××××.6,目前专利为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2项为:“1、一种低氮节能轻烧窑燃气燃烧器,包括壳体(3),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3)截面为方形,方形壳体(3)的中心设置有支撑管,支撑管的四周呈方形排布设置有燃气支管(2),燃气支管(2)的一端为喷火口(16),燃气支管(2)的另一端与燃气分布室(7)相连;
所述支撑管内设置有一段燃气管(13),一段燃气管(13)的出火口与燃气支管(2)的喷火口(16)相对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低氮节能轻烧窑燃气燃烧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燃气支管(2)喷火口(16)为半球形,表面均布设置有火孔(15)。
”诉讼期间,经原告沈阳元圣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抚顺丰乔公司提供给案外人营口丰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燃烧器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本案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2项。
被告抚顺丰乔公司对营口丰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两台被诉燃烧器产品系由其提供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以证据保全拍摄的燃烧器照片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比对的依据。
经庭审比对,除被诉侵权燃烧器中心未设置支撑管外,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项记载其余技术特征。
另查明,被告被告抚顺丰乔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30日,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新能源设备技术开发、新能源环保燃料技术开发等。
以上事实,有ZL20182076××××.6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元圣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82076××××.6的“一种低氮节能轻烧窑燃气燃烧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的问题。
依据法律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本案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2项,对比引用的权利要求1项及权利要求2项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燃烧器在中心位置未设有支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结合原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方形壳体的中心设置有支撑管,支撑管的四周呈方形排布设置有燃气支管……所述支撑管内设置有一段燃气管”中的“支撑管”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特征存在限定作用,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即支撑管与燃气支管、燃气管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故专利技术方案中除燃气支管、燃气管外,设置支撑管应属于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燃烧器产品缺少上述技术特征,不属于等同特征替代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制造、销售的燃烧器产品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元圣燃烧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沈阳元圣燃烧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杨审判员 葛钧审判员 刘波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张加磊书记员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