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6知民初24号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旌阳区魏氏广播电视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场镇。
主要负责人:魏玉生,该经营部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市旌阳区魏氏广播电视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提出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德阳市旌阳区魏氏广播电视器材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德阳市旌阳区魏氏广播电视器材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