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04民初181号原告:温州市北极新秀服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奥林匹克商住广场一层14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064168515D。
法定代表人:陈和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甜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森,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北极新秀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新秀公司)与被告郑森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极新秀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甜甜,被告郑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极新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请求判令被告郑森按照《转让协议》履行转让“北极新秀”商标(注册号:5552580)的义务并配合原告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3.本案诉讼费、保费、保全费由被告郑森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8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其持有国际分类35类,注册号为5552580的北极新秀商标“”以总价三万五千元转让给原告。
被告郑森于当日签署《转让协议》一份并交付给原告,协议约定“北极新秀商标转让费叁万伍千元,先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手续办结后全款付清。
”同日,原告委托李敏向被告郑森支付10000元。
嗣后,被告反悔不予配合原告办理该商标的转让手续,原告多次交涉未果。
综上,原、被告已就涉案商标转让达成一致,原告已按《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转让商标义务,配合原告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被告郑森辩称,1.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就本案协议相对方而言,原告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无论本案合同相对方是何人,涉案实际商标转让合同并未成立,从签订主体来看,仅仅涉及被告的签字,而没有受让方主体的签章,缺乏合同相对方的签字,因此合同不是成立的。
第二点该合同只是涉及转让费的内容,并无合同其他要件内容,缺乏合同要素。
第三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转让注册商标,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因此根据前面所述,本案涉及的合同并未实际成立。
3.退一步来说,假设本案的商标转让合同已经成立,那么在实际的过程中被告以他的行为要求撤销这份合同,撤销的理由是整个商标转让的过程中,案外人何三豹有意隐瞒了交易对象,在磋商的过程中压低了商标价值,导致被告产生对商标价值上错误认识,这是导致被告拒绝商标转让的主要原因。
如果合同成立,也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权利,目前涉案商标状况是被告已经转让给第三方,并且已经办理转让手续。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提出转让已经无法实现,至于为什么转让给第三方的原因,被告郑森本人明确向原告说明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7日,被告郑森获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55525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广告代理、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人员招收、人事管理咨询、广告策划(截止),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9年10月6日。
2019年10月8日,被告郑森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北极新秀商标转让费叁万伍千元整(35000.00),先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手续办结后全款付清。
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敏向被告支付10000元。
2019年10月15日,被告郑森通过微信告知案外人何三豹如下内容:另外有人过来要买商标,找到我局长这里了,本来朱总说的我同意,但金额差太大了,我也缺钱,对不起了,你付钱的1万我退给你。
原告未收取被告退还的1万元。
2019年11月,被告郑森与案外人陈献勤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并同时签订了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
2019年12月11日,被告郑森出具声明书,声明自愿将注册号为5552580的“”商标转让给陈献勤,并在浙江省文成县公证处对声明书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案外人陈献勤到庭陈述如下内容:其于2019年9月注册成立温州北秀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服装销售。
于2019年10月找到被告郑森协商转让第5552580号“”商标,后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10万元。
并于2019年10月16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于2019年11月15日支付5万元。
原告北极新秀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箱包、纺织品、装饰织品、织物、生活用品、帘子布、门帘的销售等。
2014年1月27日,原告北极新秀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136911号“”商标和第3403993号“BEIJIXINXIU”商标。
第31369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截止),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后经续展至2029年6月13日。
第3403993号“BEIJIXINXI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衬衫、鞋、袜、手套(服装)、领带、茄克(服装)、游泳衣、腰带(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4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后经续展至2024年9月27日。
2015年2月20日,原告北极新秀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8762875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装饰织品、织物、帘子布、被子、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纺织品毛巾、浴巾、毡、手绣、机绣图画、门帘(截止),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
2019年9月29日,原告的公司名称由“温州市飞羿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市北极新秀服装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案外人陈献勤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委托书、支付凭证,商标总局官网截图,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变更登记情况、案外人何三豹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款项退回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被告郑森提供的案外人何三豹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公证书、转账截图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转让协议》并没有与原告相关的信息,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
首先,转让协议原件由原告保管,且原告已根据协议约定委托案外人李敏向被告转账1万元。
其次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提到“你们陈总找我朋友了,我也少点下来,你也加点3万8千8百”,案外人何三豹回复“跟陈总也商量了,那就三万吧,可以我明天去你那里定了”。
上述聊天记录中提到价格需与“陈总”商量,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和春身份吻合,被告郑森主张案外人何三豹以个人名义向其购买,不知“陈总”身份,未做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在转让商标时已知转让对象为原告北极新秀公司。
二、案涉《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协议缺乏要素,并未成立。
转让协议中已对标的、价款、付款期限作了约定,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被告所述因缺乏要素未成立的情形,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案涉《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三、案涉《转让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
首先,被告郑森辩称案外人何三豹有意隐瞒了交易对象,在磋商的过程中压低了商标价格,导致被告对商标价值上产生错误认识,被告以其行为要求撤销这份合同。
对于已生效的合同,被告郑森主张重大误解应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而无权单方撤销合同,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
故被告郑森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在签订案涉《转让协议》后,又将第5552580号“”商标转让给案外人陈献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案外人陈献勤自述其于2019年9月注册成立温州北秀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服装销售。
现两份商标转让合同均未办理商标注册人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作为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受让方,已按约履行支付转让费1万元。
同时原告作为第3136911号“”商标、第3403993号“BEIJIXINXIU”商标、第8762875号“”商标的所有人,并在实际生产经营中已使用上述商标多年,其合法在先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故原告主张继续履行《转让协议》,请求被告作为出让方履行办理案涉商标注册人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温州市北极新秀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森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郑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温州市北极新秀服装有限公司办理第555258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温州市北极新秀服装有限公司的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保全费370元,均由被告郑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伟伟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温熙?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
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