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渝0192民初1280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春溢街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璧山区耀豪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35号11幢附254号,注册号500227618418801。
经营者:胡芬芬,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陈士跃,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璧山区耀豪食品经营部、陈士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
经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