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终1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显春,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罗兰,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AXANE8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泛海国际中心1幢1901室-4。
法定代表人:毛子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B2YTL0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927号L5层L543号赠李白餐厅。
责任人:毛子朝,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置地(杭州)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84550308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927号。
法定代表人:方朋,总经理。
上诉人谢显春、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华润置地(杭州)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7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诗萌独任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显春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
上诉人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谢显春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应按撤诉处理。
上诉人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谢显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准许上诉人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710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