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13511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系该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尹氏盛利通讯电子销售部,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龙观路煜丰泽龙电子市场一楼B区1B016号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31。
经营者:尹阳盛。
上述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加,被告经营者尹阳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180323号、第207367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含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3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权属: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VIVO”商标(注册号为第15180323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VIVO”商标(注册号为第20736740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耳机、移动电话用耳机、与语音传输设备连用的个人耳机、智能手机无线耳机等商品,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3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情形: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沙第559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1日,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缪亚利来到深圳市××区龙华电子市场,在一间门面标注为“盛利通讯(1B016)”的店铺内,缪亚利以微信支付的付款方式购买了外包装印有“VIVO”字样的商品(共两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于某18年11月21日在深圳市××区对上述购买所得的外包装印有“VIVO”字样的商品的整体外观进行拍照,然后打开商品的外包装,对取出的商品进行拍照,最后将商品重新包装好后对上述商品(共两件)及取得的《收款收据》进行封存,封存后的上述证物交由缪亚利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十三张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一页。
被告主张其出售的数据线系从其他店购买的,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被告的经营范围是维修,并非批发和销售,其店内已没有继续出售数据线。
三、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内容:被告所销售的数据线及耳机外包装上及产品上均有“VIVO”标识,耳机外包装列有制造商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数据线外包装列有制造商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数据线与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数据线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耳机与第207367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耳机属于同一种商品。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一致。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为维权购买数据线及耳机花费人民币30元、公证费2000元。
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5180323号、第2073674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主张其已未再出售涉案商品,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尹氏盛利通讯电子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实收1000元,故本院退回450元。
由被告负担27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
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晓 光人民陪审员 田 红 利人民陪审员 魏 少 娟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霖珊(兼)书 记 员 吴 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