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黎集镇马塘村竹元居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秦仁伟,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秦仁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24日,经事先约定,被告人谢某某从王传奎(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下同)1,000余元/箱(6瓶/箱)的价格购入假冒的贵州茅台酒10箱,后以1,000余元/瓶、共计80,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并伙同王传奎驾驶牌号“皖A·9630G”的棕色宝马小轿车将上述酒品运送至王某某指定的本市静安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仓库。
当日,王某某通过微信方式支付被告人谢某某货款50,000元。
2019年9月11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涉案酒品10箱(6瓶/箱)。
经鉴定,上述酒品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嘉定区海波路XXX号内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谢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若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进行退赔,可酌情从宽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基于被告谢某某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预交了部分罚金,故恳请法庭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范围内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4日,经事先约定,被告人谢某某明知王传奎(另案处理)所售标有“贵州茅台”品牌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仍以人民币1,000余元/箱(6瓶/箱,共10箱),共计人民币19,000余元的价格购入后再以人民币1,000余元/瓶(共60瓶),共计人民币80,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
当日,先由王传奎将上述茅台酒搬至牌号为“皖A·9630G”的棕色宝马小轿车上,再由被告人谢某某与王传奎一同驾驶上述轿车将上述茅台酒运送至王某某指定的本市静安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仓库。
嗣后,王某某通过微信方式支付被告人谢某某货款人民币50,000元。
2019年9月11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涉案茅台酒10箱(6瓶/箱)。
经鉴定,该批60瓶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嘉定区海波路XXX号内被民警抓获。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谢某某向本院交纳了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王传奎、徐秀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从王传奎处购入60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后再加价出售给王某某的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与王传奎一同驾车将涉案茅台酒运送至本市静安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仓库。
3、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微信信息,证实2019年8月24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谢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扣押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及查扣上述涉案酒类商品的数量及外观特征。
5、《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证实涉案贵州茅台酒上所使用的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6、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实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涉案贵州茅台酒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53%vol500ml贵州茅台酒的零售价为1,499元/瓶。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及被告谢某某被恢复的手机数据中未发现其与王某某就涉案贵州茅台酒所商定的销售价格的记录。
8、《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11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9、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其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又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另,被告人谢某某又预缴了部分罚金,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出违法所得;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