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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孔细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2361号
案件名称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孔细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孔细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361号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细毛(曾用名:孔明忠),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氏堂公司)与被告孔细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倪氏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孔细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氏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被告孔细毛停止在其销售的膏药上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膏药,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断开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

2.被告孔细毛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565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被告孔细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撤回诉请2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

变更诉请3为: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500元、调查费1000元)。

本案案由调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申请,并于2012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了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剂、胶丸、片剂、人用药、生化药品、贴剂、针剂、止痛药、中药成药”商品上。

被告孔细毛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膏药贴药厂直销店”上销售“祖三贴”膏药,该膏药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更是使用了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遂通过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收货地为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孔细毛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孔细毛侵权行为提供了平台和便利条件,构成了帮助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孔细毛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核查。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

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千万卖家及十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先审查义务。

3、本案原告在诉前已进行投诉维权,淘宝公司收到投诉后及时将投诉信息告诉卖家,卖家虽进行了申诉,但淘宝公司判定申诉不成立,删除了链接。

庭前,淘宝公司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尽到事前事后的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倪氏堂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被告孔细毛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倪氏堂公司提交的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调查费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律师费过高,本院将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工作量大小酌情认定。

原告倪氏堂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倪氏堂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止痛药、针剂、片剂、膏剂、中药成药、生化药品、贴剂等,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

2018年11月2日,倪氏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瑶琳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监督下,在掌柜名“鑫宇轩33”开设的淘宝店铺“膏药贴药厂直销店”内浏览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官网专柜正品老倪骨疼贴老倪祖三贴颈椎膏贴腰椎老倪防水贴骨痛贴”的祖三贴一盒,付款65元,形成订单编号254312803317164229。

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售价45-65元,月销1420笔,宝贝评价53条,买2送1,买3送2,买5送4,颜色分类包含老倪骨疼贴和老倪祖三贴。

同月4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指定地点收到快递。

同月9日,张瑶琳在公证人员某1下,拆封了上述包裹,并由公证人员某2、密封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8年11月9日,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5178号公证书。

当庭启封上述公证实物,实物外观粘贴有圆通速递单一份,单号为802397630304083076。

启封后内含祖三贴一盒、防水贴若干,其中祖三贴包装盒正反面均标有老倪标识,包装盒下方标注公司名称:贵州帮帮尔苗药有限公司,左上角贴有防伪标识,盒内有贴剂十片,每片贴剂包装袋正反面也均标有老倪标识。

原告代理人当庭使用法庭电脑查看涉案订单物流信息,显示与公证实物的快递单一致。

庭审中,使用手机扫描被控侵权产品左上角的防伪码,跳转至老倪系统,页面显示的代理商、代理手机、代理微信信息均为空白,页面显示网页由laoninhyxmt.cn提供。

刮开产品上的防伪码,显示编号3251316207754819。

扫描原告提供的正品左上角的防伪码,跳转至老倪系统,有显示代理商和代理手机信息,页面显示网页由laoni.hyxmt.cn提供。

点击防伪查询,显示需关注官方微信,关注后点击防伪查询,输入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防伪编号,未显示相关信息。

将被控侵权产品和正品各拆封一包,二者膏药贴膜颜色及膏药味道均不一致。

查看产品包装盒背面联系电话,其中被控侵权产品为4006-323-168,正品为400-1515-168。

另查明,淘宝公司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www.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网注册成为会员均需点击同意淘宝公司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协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由孔细毛注册经营。

倪氏堂公司确认淘宝公司收到其投诉后即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

本院认为,倪氏堂公司系第9966392号“老倪”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倪氏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祖三贴包装盒、包装袋上面印制的“老倪”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倪氏堂公司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贴剂构成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倪氏堂公司提交的正品防伪网址、联系电话、贴剂颜色、气味均不一致,倪氏堂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倪氏堂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倪氏堂公司第996639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孔细毛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倪氏堂公司主张淘宝公司为孔细毛提供平台和便利条件,构成帮助。

本院认为,涉案侵权行为并非显而易见,倪氏堂公司自认淘宝公司收到其投诉后即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倪氏堂公司主张淘宝公司帮助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孔细毛侵犯倪氏堂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倪氏堂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孔细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倪氏堂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45-65元,月销1420笔,宝贝评价53条,买2送1,买3送2,买5送4,链接项下共两款产品,其中一款为涉案侵权商品;

2.倪氏堂公司为维权公证取证,支出购物费、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孔细毛赔偿倪氏堂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2000元。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细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第9966392号“老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祖三贴;

二、被告孔细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2000元;

三、驳回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被告孔细毛负担1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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