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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南昌永科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91执160号之一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南昌永科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南昌永科贸易有限公司;宋学文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赣0191执1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莉,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强,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南昌永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西站大街168号绿地悦城22#楼-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69TA34U。

法定代表人:宋学文,系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宋学文,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昌永科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南昌永科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第三人系被执行人南昌永科贸易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投资人为由,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宋学文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宋学文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宋学文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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