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知民初26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1029721。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1061653。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众享便利店,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隆荣时代1号楼正信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03MA6ACFW66T。
经营者:银杰。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集团公司)诉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众享便利店(以下简称南溪众享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安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被告南溪众享便利店经营者银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集团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巾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建于1985年,是一家以生产妇幼卫生用品、纸尿裤及生活用纸等为经营范围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
原告作为最早涉足妇幼卫生用品、纸尿裤和生活用纸等领域的企业之一,其以“安尔乐”“心相印”“安儿乐”“七度空间”等品牌为依托,生产与销售数百种规格、品种的妇女卫生巾、生活用纸及纸尿裤。
“七度空间”作为原告旗下的卫生中高端产品,其极具特色的卡通形象包装深受广大女性喜爱。
该产品自上市以来,就以准确的市场定位、优良的产品品质、特有卡通形象包装,迅速占领了国内妇幼卫生用品市场,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各地,销售收入、纳税额、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中均名列前茅。
2012年7月7日,案外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裤式卫生巾”等,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享有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的经营场所“众享孕婴众享便利店”内,公然对外销售侵害“七度空间”商标专用权的“七度空间少女系列卫生巾”产品,相关侵权行为已经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七度空间”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并且,作为妇幼卫生用品,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更给不知情的众多女性消费者带来巨大的健康隐患,扰乱了市场秩序,应当加大惩处力度。
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溪众享便利店辩称,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属于合法经营,原告恒安集团公司购买案涉商品时未通知当地相关执法部门到场,未将购买商品条码与门店进行拍照,存在对商品进行掉包的可能,不认可该商品为其销售。
今年疫情发生后,门店已经停止经营,并准备进行转让。
原告恒安集团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及所附第957159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恒安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第9571597号商标“七度空间”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第二组:“七度空间”品牌妇女卫生巾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等指标情况的证明,2010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荣誉证书,第4届中国最受大学生欢迎TOP新锐榜:2011年度卫生护理类TOP品牌证书及奖杯,“大学生最喜爱的品牌”荣誉证书,“最佳互动营销”奖杯,知名品牌奖,证明原告七度空间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品牌信誉良好,深受广大女性消费者的喜爱;
第三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8583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七度空间”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500元;
第五组:发票,证明律师差旅费分摊到案是169.5元。
被告南溪众享便利店提供了三张照片,证明门店已经停止经营。
经质证,被告南溪众享便利店对原告提供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8583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有异议,认为该封存产品不是其门店销售,对其余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原告恒安集团公司对被告南溪众享便利店的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
经审查,被告南溪众享便利店对原告恒安集团公司提供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8583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公证记载的内容,对该证据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南溪众享便利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门店已经停止经营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拆封,封存商品为日用卫生巾一包,商品正面、背面均有“七度空间”标识,经原告恒安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正品比对,封存商品与正品存在以下区别:1.正品外包装背面带蝴蝶状的“七度空间”水印印刷精细,图案清晰,被控商品印刷粗糙,图案线条模糊不清;
2.正品生产码喷码30-40mm,长度48mm加减2mm,生产码清晰,被控商品生产码字体更大,模糊不清;
3.正品小包膜颜色明亮鲜艳、手感细腻光滑,被控商品颜色暗沉、色泽差、手感粗糙;
4.正品单片包装封口处心形防伪条及印字色彩鲜亮,有明显反光效果,被控商品防伪条及印字色彩暗淡,没有反光;
5.正品单片包装有纵封胶封口,被控商品无纵封胶封口;
6.正品横封形状为大小均匀的正方形,最多三格,被控商品为四格压纹;
7.正品护翼四角周封压未压满,护翼不易撕扯断裂,被控商品压满,护翼易撕扯断裂;
8.正品边缘撕开共七层结构,被控商品只有五层。
被告南溪众享便利店对比对过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商标局核准,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卫生巾、卫生护垫、卫生垫等,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恒安集团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恒安集团公司使用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恒安集团公司对假冒或者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授权期限至2026年2月24日止。
2019年9月20日,申请人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受原告恒安集团公司委托,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涉嫌侵权物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拆封查看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员于2019年9月29日10点37分来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标有“众享孕婴众享便利店”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营业执照,显示名称:宜宾市南溪区众享便利店,经营者:银杰)。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并对上述店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店内以人民币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七度空间少女系列卫生巾”字样的商品,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176”,并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然后将该物品密封保存,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9年12月3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将保管的上述物品进行拆封、查看后,交由公证人员再次密封并加贴封条,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2张,并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858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拆封的过程均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
公证书所附照片彩打件系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定位截屏打印件系现场手机定位截屏打印所得,其内容与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公证书所附手机付款凭证打印件系现场手机付款后截屏打印所得,其内容与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现场所购商品经密封并加贴封条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庭审中,原告恒安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8583号公证书封存的产品提交被告查验后当庭拆封,封存商品为日用卫生巾一包,商品正面、背面均有“七度空间”标识,经原告恒安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正品比对,正品与被控商品在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南溪众享便利店销售的依据;
二、被告南溪众享便利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南溪众享便利店应如何承担的侵权责任。
第一、关于案涉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南溪众享便利店销售的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恒安集团公司提供(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8583号公证书证明案涉商品为被告南溪众享便利店销售,被告南溪众享便利店虽然质疑该公证书的效力,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该公证书对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进行了详细记载,并附有相关的照片,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南溪众享便利店所销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南溪众享便利店辩称公证人员与原告恒安集团公司的委托人在公证购买过程中可能具有掉包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被告南溪众享便利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原告恒安集团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南溪众享便利店销售的被控商品与原告恒安集团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庭审中,经原告恒安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详细比对,二者在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原告恒安集团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南溪众享便利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恒安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关于被告南溪众享便利店应如何承担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南溪众享便利店销售侵害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恒安集团公司主张被告南溪众享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原告恒安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南溪众享便利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南溪众享便利店的侵权获利情况,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知名度,被告南溪众享便利店所处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案涉商品销售价格、原告恒安集团公司维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南溪众享便利店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众享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众享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支出共4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众享便利店负担150元,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众享便利店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