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8601民初2007号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四宜路22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文、李雪莲,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宏任,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人计公司)与被告陈宏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因陈宏任无法通过普通方式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
本案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人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宏任:1.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美人计公司是一家涵盖大健康产业研究、生产、运营、服务于一体的生物科技公司。
其生产、运营的“美人计”和“瘦身公式”品牌产品是为当代女性研发的轻压舒适型望身衣。
“美人计”和“瘦身公式”品牌致力于女性的美丽和健康,运用中医养生与科技塑形完美结合,打造时尚和健康的专业功能型塑身衣。
经原权利人转让,美人计公司已通过商标转让方式获得了对第4800028号“美人计”商标以及第19939719号“瘦身公式”商标的所有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内衣、服装等,且均在有效期内。
美人计公司是上述商标的权利人,享有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维权权利。
陈宏任自认自2018年3月起从事假冒涉案注册商标权行为,且侵权数额巨大。
主要通过在盐步尚慕内衣厂、传海内衣厂等地方购买“美人计”品牌的塑料包装袋、吊牌、防伪标签、包装盒、说明书等,在自己租用的盐步隔海村56号209房和2楼走廊用包装物把内衣挂上吊牌,装进塑料包装袋里,贴上防伪标签,之后将这些假冒商品拍照发布在其微信圈里进行销售。
2018年5月11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盐步派出所在陈宏任住所处查获涉案产品共计237套,其中长款的0086型号成品123套,短款的0087型号成品114套。
仅查获的237套“美人计”内衣的侵权数额就达108546元之多,况且被告自认其自2018年3月至今已生产了涉案产品约800多件,卖出了600多件,侵权数额达366400元。
陈宏任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美人计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故,为维护美人计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陈宏任未答辩。
美人计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第4800028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2.第19939719号商标注册证;
3.(2018)粤0605刑初4059号刑事判决书;
4.(2019)浙杭钱证内字第897、996、1034、893、899、1056、961、887、939、880、902、1057、991、888、901、912、911号公证书(共17份);
5.陈宏任提货单14张;
6.合理支出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5,来源合理,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6为美人计公司主张的交通、住宿费用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陈宏任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美人计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4日,美人计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4800028号“美人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纺织品尿布;
婴儿全套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
婚纱(截止),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2月13日。
2017年6月28日,美人计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19939719号“瘦身公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
服装;
防水服;
游泳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乳罩(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8日。
2018年12月21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605刑初405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3月起,被告人陈宏任从他人处购回连体内衣成品和同时印有“瘦身公式”、“美人计”、“MERRIGE”三个商标的包装袋、吊牌、防伪标签、包装盒、说明书等,存放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隔海村56号201房、209房等处。
被告人陈宏任在明知没有得到上述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吊牌挂上内衣、包装好后贴上防伪标签,通过“微信”等渠道,每件以73元到83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牟利。
至被抓获前,被告人陈宏任销售假冒上述商标连体内衣的经营数额高达57000余元。
2018年5月11日,民警查获上述售假窝点,查获假冒“瘦身公式”、“MERRIGE”、“美人计”商标连体内衣成品237套、销售单、包装盒和吊牌等物品。
经统计,以实际销售均价78元每套计算,上述起获的假冒“瘦身公式”等商标内衣237套,价值18486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宏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以被告人陈宏任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2019)浙杭钱证内字第897、996、1034、893、899、1056、961、887、939、880、902、1057、991、888、901、912、911号公证书(共17份)显示,美人计公司分别与金华飞美贸易有限公司、泰州云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汤悦宋、倪天凤、袁乃英、陈飞红,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产品名称:“美人计”品牌塑身衣,商标:“瘦身公式”、“美人计”等,单价:118元/件。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卷宗中的14张出货单显示,名称:《凤妍内衣厂出货单》,款号为86、87号,产品名称:“三角”、“平角”,陈宏任自认上述出货单均为其假冒美人计的出货单。
美人计公司庭审时自述,型号为86、87号的内衣,正品吊牌价为1688元,美人计公司的零售价一般为458元一盒。
经庭审比对,美人计公司当庭展示(2018)粤0605刑初4059号刑事判决中查明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假冒商标“瘦身公式”、“美人计”与涉案商标相同。
另查明,美人计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0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服务:生物技术、网络技术、;
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服装,服饰,鞋帽,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美人计公司作为第4800028号、第1993971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瘦身内衣,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均在吊牌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此种使用具有来源识别意义,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瘦身公式”、“美人计”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主体部分相比较,二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均相同,可以认定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人计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陈宏任的行为构成对涉案第4800028号、第19939719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605刑初4059号刑事判决书虽对陈宏任的经营数额作出了认定,鉴于并无陈宏任实际的经营财务数据印证,故无法证实系陈宏任的全部侵权获利。
且美人计公司主张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恶意较大,并注意到美人计公司虽未提交据以主张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但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保全,且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可对该部分合理开支予以酌情认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陈宏任赔偿美人计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美人计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宏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按缺席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任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800028号、第199397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宏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陈宏任负担1610元。
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宏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