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8601民初193号之一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乔司街道名乔烟酒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城隍中路135-2号。
经营者:李共生。
被告:杭州余杭区乔司街道日鑫烟酒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世纪大道西1015-48号。
经营者:吴高炳。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余杭区乔司街道名乔烟酒商行、杭州余杭区乔司街道日鑫烟酒商行、杭州富阳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富阳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
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并于同年4月1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