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1703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怡家百货店,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
经营者:周楚东,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江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怡家百货店(以下简称“怡家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怡家百货店的经营者周楚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3日,其商标使用的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其经营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专用权,期限直至2030年1月20日,核定类别为第35类,其中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截止)”。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其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怡家百货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该超市是被告于2019年7月份从他人处转让过来,超市名称是他人所起,还没来得及更换营业执照;
2.被告所使用的“美宜家”与原告“美宜佳”不同,自己大概营业了五六个月,利润不到两万元,且现在已将招牌改了回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商标的权利来源部分第8584867号“(指定颜色:红色背景)”商标的注册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1357301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558526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宜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2010Y08488《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第1357302号商标于2010年1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2011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特许奖》证书;
3.腾讯网关于“美宜佳门店突破20000家”、新京报关于“中国便利店百强榜单发布,易捷、美宜佳、昆仑好客居前三”的新闻报道。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事实部分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的(2020)粤广南粤第5177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4月13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一家商铺,对该商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察看,并对商铺所在位置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
照片显示该店铺一个正面、两个侧面各有一块红底白字招牌,招牌上均使用“美宜家百货”字样;
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怡家百货店”。
本案中,美宜佳公司主张:怡家百货店门头招牌上使用的文字部分“美宜家”,与涉案四个商标构成近似。
怡家百货店确认公证书上载明的被控侵权店铺是其经营的,但辩称其使用的“美宜家”与“美宜佳”不一致。
三、其他查明事实2014年12月12日,美宜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美宜佳公司授权案外人加盟“美宜佳”便利店系统,使用由其开发并完善成型的商标、服务标识及经营技术等,一次性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为25000元,后续使用费为每月1000元。
美宜佳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调查差旅费等,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元。
另查,怡家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粮油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美宜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附件内容以及庭审中怡家百货店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店铺是怡家百货店经营的事实。
被控侵权店铺店外招牌突出使用的“美宜家”,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现怡家百货店经营的零售商品的店铺与原告涉案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被告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的“美宜家”字样,与原告前述四个商标中的“美宜佳”字样仅一字之差,两者在读音上完全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结合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本院认定怡家百货店在店铺招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美宜家”的行为侵犯了美宜佳公司前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怡家百货店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美宜佳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美宜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调查差旅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实际发生,但考虑到确有律师出庭应诉,本院对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因美宜佳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侵权损失及怡家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怡家百货店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美宜佳公司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怡家百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怡家百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怡家百货店负担300元并于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