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1127刑初6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小外,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住余干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余干县看守所。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一部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小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案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审理,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小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影响于2020年2月25日中止审理,后因采取远程视频开庭而于2020年4月21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小外到福建云霄游玩时认识了一位外号为“张总”的男子,该男子长期从事假烟销售。
“张总”与章小外约定如想做假烟生意可随时与他联系,当时还给了一部老年机及两张手机卡给章小外用于联络。
直至2019年7月份,章小外通过上次给的手机号码联系“张总”通过物流发送了假烟样品。
章小外认为该批样品假烟质量并不好,就放在车上。
7月份底,“张总”打电话向其索要样品假烟的货款,章小外称假烟质量不好要将所有的货全部退回,“张总”随后就说重新发一批货给章小外。
2019年8月12日章小外接到“张总”打来电话,称其要的货大概会在当天下午三点到余干县,叫其准时去接货。
当日下午3时许,章小外邀朋友万腾广一起去珠湖高速路口接货。
由章小外驾驶大众宝来(赣E×××××)在后,万腾广驾驶大众途昂(赣E×××××)在前一起赶往珠湖高速路口。
看到货车后,万腾广示意货车司机跟着其驾驶的大众途昂轿车后面,章小外驾驶大众宝来小车紧跟在货车后面,货车被带至余干县。
在章小外与万腾广就开始卸货时,被余干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给当场查获,章小外和万腾广逃离现场。
在货车上查获卷烟六个品种,共计1399条,经价格认定金额为283341.20元,该批卷烟经鉴定均为假冒伪劣香烟。
2019年10月16日章小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章小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小外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准备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建议对被告人章小外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变更附加刑建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章小外依法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小外在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1.人口信息查询、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章小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小外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准备销售,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小外犯销售假冒注标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章小外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真诚悔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章小外着手实施犯罪后,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章小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小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时立即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