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4948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都区新都镇大家乐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肖林社区川音三巷104-112号。
经营者:石定轩。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都区新都镇大家乐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之前,以已经与对方达成和解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新都区新都镇大家乐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新都区新都镇大家乐超市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