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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建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802刑初69号
案件名称郑建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建秀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建秀,男,1995年9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2018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州检刑诉[20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建秀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郑建秀明知其从深圳市华强北电子产品市场购进的手机后盖假冒了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VIVO”,仍在淘宝网上其注册经营的“意泰康顺”店铺销售。

至2018年12月,郑建秀共销售上述假冒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共计142040.2元,非法获利6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建秀获得维沃公司的谅解,退清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建秀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建秀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建秀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人陈艺红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郑建秀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被告人郑建秀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建秀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秀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建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建秀能取得维沃公司谅解,缴纳罚金,又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郑建秀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郑建秀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建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宏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丽娟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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