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6民初12943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320500608279089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桥装饰城创金电器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8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8号A2002号。
经营者:王京英,女,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U,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冯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琼,该公司员工。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南京金桥装饰城创金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创金经营部)、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姚佶,被告创金经营部的经营者王京英、被告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创金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樱花公司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产品外观、产品说明、宣传广告资料、产品包装等使用“樱花”字样或侵犯“樱花”系类商标的标识;
2.销毁创金经营部库存的侵权物品;
3.两被告在《南京日报》上公开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
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5.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樱花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樱花公司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樱花公司系“”(商标注册号为1209675)、“”(商标注册号为8574244)、“”(商标注册号为8574242)、“”(商标注册号为8574249)、“”(商标注册号为16538708)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其中商标注册号为1209675的商标在2003年、2006年、2009年分别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和江苏省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2012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注册号为8574244的商标在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商品,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抽油烟机、水龙头、水槽等。
2019年7月,樱花公司委托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前往南京市金桥装饰城一家门头标识“名品厨电折扣店”字样的店铺,公证购买了一套侵权产品,并拍摄了侵权照片。
创金经营部售卖的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说明书上印有“上半部分为红色底纹花型、下半部分为绿色底纹白色FSCHRB字样的”标识,与樱花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近似,同时在产品上标注“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说明书、外包装盒上标注了“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之后樱花公司前往被告处,另发现被告销售的小厨宝电热水器(其上印有“”标识,图案底部汉字“悦生活,新樱花”),燃气灶(其上印有“”标识,图案下半部分字母YNHADQ)。
樱花公司认为,创金经营部的上述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从而不适当的利用了樱花公司的商业信誉,因此创金经营部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合理使用的限度,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金桥公司作为市场的服务管理者,为创金经营部提供经营场所,未尽到管理职责和合理的注意义务,构成了对创金经营部的帮助行为。
综上,樱花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樱花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创金经营部辩称,1.樱花公司所述的3个产品确实在创金经营部内销售,但并不构成侵权,其在进货时均对3个被诉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商标及厂家的营业执照进行检查的,创金经营部所售卖的产品均具备以上条件;
2.樱花公司起诉主体有误,商标侵权应该起诉案涉产品商标的注册人或使用人。
综上,创金经营部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樱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其仅为创金经营部的出租方,在平时已经尽到了宣讲和管理的职责,创金经营部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个体,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金桥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樱花公司对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樱花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注册商标权证及公证书、苏州市著名商标证、江苏省著名商标证及公证书、广告照片、授权门店分布、侵权证据及公证书、发票、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被告创金经营部提交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被告金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保证书等证据。
结合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樱花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地为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主营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等产品。
创金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9月22日,注册地为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8号A3041号,主营家用电器销售。
通过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查实:“”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1209675,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台湾。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
2006年5月7日,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续展有限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樱花公司受让该商标并于同年11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樱花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地址变更为樱花公司住所地。
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8574244,注册人为原告,注册地址为樱花公司住所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水龙头、水槽等;
“”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8574242,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注册地址为樱花公司住所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
“”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8574249,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注册地址为樱花公司住所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
“”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16538708,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注册地址为樱花公司住所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
2003年12月、2006年12月31日及2009年12月31日,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向原告颁发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服务)上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03年12月23日、2006年12月23日、2009年12月2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向樱花公司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等商品(服务)上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12年12月28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樱花公司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服务)上的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8574244)为江苏省注明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13年1月1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向樱花公司颁发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服务)上的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8574244)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樱花公司注册的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为第十一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庭审中,樱花公司出示其公司所售燃气灶和小厨宝的价格,其中,燃气灶的价格区间为850元至3800元,小厨宝价格区间为2500元至7800元。
2019年7月26日上午,樱花公司代理人李训利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一陪同下,至南京市鼓楼区××路××装饰城A3041“名品厨电折扣店”店铺购买案涉灶具一台,该店店员称没有该款灶具的包装盒,该店店员使用外包装有“家用吸油烟机”字样的盒子包装了代理人选购的灶具,支付货价500元,该店店员开具了一张产品销售服务单,加盖“南京金桥装饰城创金电器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并给了代理人一张名片和一张售后服务卡。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及店内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庭审中,创金经营部当庭确认,案涉商品系由其店铺出售。
通过当庭与樱花公司的商标进行比对,案涉侵权产品外观主要特征为:灶具正面左下角使用了“”标识,右下角印有“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正上方贴有全国联保标志,载明“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灶具背面有标签载明产品型号JZT-B3,产品名称家用燃气灶具,生产基地中山苏樱电器有限公司,另有二维码标签注明灶具YHZ716樱花电器有限公司。
包装盒使用了“”标识,底部载明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创金经营部开具的产品销售服务单抬头为苏州樱花净化厨电有限公司,并使用了“”、“”标识。
2019年12月25日,樱花公司代理人再次前往创金经营部,发现创金经营部仍在销售标识带有“悦生活,新樱花”的小厨宝电热水器、标识带有字母YNHADQ的燃气灶。
庭审中,创金经营部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创金经营部为证明被诉产品(标识为“”的灶具)的来源,提交如下证据:1.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兹有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南京金桥装饰城创金电器经营部在江苏省南京市销售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7593071)系列产品,有限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商标注册号:7593071)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注册人中山市黄圃镇欧宝塑料制品厂,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商标许可使用人:中山市黄圃镇欧宝塑料制品厂,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为普通许可使用。
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中山苏樱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燃气灶)符合生产许可条件,有限期至2022年9月17日。
4.樱花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兹有樱花公司委托中山苏樱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吸油机、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等厨卫产品,该公司只负责生产。
授权期限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
5.抬头为“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销售单,其中燃气灶5台,单价510元等4个产品共计7690元。
创金经营部为证明被诉产品(标识为“”的小厨宝)的来源提交如下证据:1.“悦生活,新樱花”的商标注册证,注册人洪志明,注册人地址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良山村洞后埔65号,注册日期2015年12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电加热装置(截止)。
2.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储水式电热水器)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8日。
3.中山市诗雅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4.订货单,2019年12月7日订购储水式小厨宝5台,单价180元。
创金经营部为证明被诉产品(标识为“”的燃气灶)的来源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号:10224127)的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11类),注册人中山风田厨房电器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
2.中山风田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授权书》,现将所持有的第10224127号注册号图案商标授权给奉化韩洋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并销售家用厨房电器系列产品,授权期限2013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止。
3.奉化韩洋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4.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奉化韩洋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燃气灶具)符合生产许可条件,有限期至2018年8月8日。
另查明,2019年5月8日,金桥公司与创金经营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金桥公司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金桥装饰城××号商铺出租给创金经营部从事厨卫电器经营活动,房屋租金为3157元/月,租赁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承租方有权在合同规定的经营单位内独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其经营所发生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民事责任(如生意盈亏、债权债务、对他人人身伤害及劳务纠纷等)自负,承租方应遵纪守法,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侵权商品、涉黄违禁商品,不违法经营,不损害消费者权益。
柳青经营部的义务,遵纪守法,不销售假冒伪劣侵权产品,不违法经营,不损害消费者权益,不做损害金桥公司名义、声誉的事等。
2019年12月3日,柳青经营部向金桥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遵守金桥公司管理规定,不再进行储运、销售任何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如有违反,后果自负。
2019年5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88019号重审第000000115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与“”双方商标标识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樱花公司权益受到损害,故裁定予以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创金经营部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了樱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创金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是否对樱花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四、金桥公司应否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创金经营部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了樱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本案中,樱花公司是“”(商标注册号为1209675)、“”(商标注册号为8574244)、“”(商标注册号为8574242)、“”(商标注册号为8574249)、“⺡”(商标注册号为16538708)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具体案件的商标近似判断中,法院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比对与要部比对相结合的方式,并考虑市场实际,使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与显著性、知名度相适应,尽可能保护商业标识的区别性,使商业标识之间保持足够的距离,限制不正当模仿搭车的空间。
本案中,被诉标识所附着的商品与樱花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第11类商品。
“⺢”(商标注册号1209675)、“⺣”(商标注册号8574244)、“⺤”(商标注册号8574242)商标均系图形、汉字、字母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8574249)为纯中文字体商标、“⺦”(商标注册号16538708)为纯颜色(上红下绿)结构商标,其商标均为樱花图案红色,樱花拉丁文字母SAKURA绿色,樱花汉字黑色。
创金经营部所销售的被诉产品(灶具)的外包装使用的商标标识“⺧”,其主要特征为:上半部分为红色底纹花型、下半部分为绿色底纹白色FSCHRB字样的标识;
被诉产品(小厨宝)上的商标标识为“⺨”,其主要特征为:底部有悦生活,新樱花六个汉字,汉字上方整体以红、绿颜色为结构,绿色圆圈内有“悦生活”,新樱花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YSH•XYH,中心为红色花朵图案,醒目位置有五个花瓣构成的花朵图形,花朵中心成花蕊状;
被诉产品(燃气灶具)上的商标标识为“⺩”,其主要特征为:上半部分为红色底纹樱花花型、下半部分为绿色底纹白色YNHADQ字样的标识。
根据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注进行判断,该3个商标均着重突出的部分为“樱花”二字及樱花图案,而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所突出的部分亦为“樱花”二字及樱花图案,对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吸引方向相同;
其在细节上的差别,主要体现在樱花图案上的差别,被诉产品上附着的3个商标颜色搭配均为红色和绿色,与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的颜色结构整体视觉效果比较接近;
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图形下方方框内有一行拉丁文字母SAKURA,而创金经营部所使用的商标字体下方为字母FSCHRB、YSH•XYH、YNHADQ,虽然字母和读音并不相似,但对于母语为汉语的中国消费者而言,字母的构成和发音不会引起较多的关注,且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中,拉丁文所占比例均较小,对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不大,故创金经营部所使用的商标中,下半部分的字母对于大众的影响为对“樱花”的加强描述。
樱花公司“⺪”(商标注册号1209675)、“⺫”(商标注册号8574244)商标在2003年至2009年度和2012年度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其中“⺬”(商标注册号1209675)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据此可以认定,在中国境内,尤其在江苏省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知名商品。
故樱花公司主张创金经营部所使用的“⺭”标识、“⺮悦生活,新樱花”标识、“⺯”标识侵犯了樱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创金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是否对樱花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樱花公司与创金经营部的销售范围均包括家用电器,且被控侵权产品在樱花公司的官方店铺中亦有销售,两者经营范围、消费群体存在重合,两者均在江苏省内从事经营活动,故本院认定樱花公司与创金经营部之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涉案侵权商品中商标的主要构成要素为樱花二字及樱花图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来辨认,与在第十一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樱花公司注册使用的商标中的樱花二字完全相同,图形相似。
而“樱花”二字作为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在中国境内尤其是江苏省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创金经营部在商标、包装、外观上均突出“樱花”二字,极易导致公众对该产品的相关理解产生偏差。
综上,创金经营部销售的产品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创金经营部与樱花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故创金经营部的销售行为对樱花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创金经营部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被诉标识为“⺰”的灶具、标识为“⺱”的小厨宝、标识为“⺲”的燃气灶均有合法的商标注册手续及进货渠道,供货商亦是合法成立的主体,结合被诉产品的采购价格及出售价格,应认定被诉产品来源合法,创金经营部作为普通经营者已经尽到了一定范围内的合理注意义务,可减轻赔偿责任。
但本院同时认为,创金经营部销售的商品购自商标权人以外的人,且与商标权人商品之间存在不合理的价格差异,同时,2019年5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88019号重审第000000115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与“⺴”双方商标标识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樱花公司权益受到损害,故裁定予以宣告无效,经过公示程序,创金经营部应对此予以关注而未关注,故仍不能完全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樱花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樱花公司公司的声誉、创金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同时根据樱花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情判令创金经营部赔偿金额为10000元。
鉴于樱花公司尚未提交证据证实创金经营部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对樱花公司造成商誉的影响必须通过公开登载声明的方式予以消除,故对樱花公司要求创金经营部在《南京日报》上公开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金桥公司应否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商铺出租人或管理人对商铺承租人的侵权行为需承担与其身份、责任及能力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
第一,从双方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金桥公司为承租商铺有偿提供协议约定的经营场所,负责公共部分物业管理,保证商铺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
承租商铺在协议核准范围内独立从事合法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上述协议中的商铺承租人需独立承担其因违法经营而导致的法律责任,而作为商铺出租人仅负责有偿提供经营场所与日常物业管理。
第二,从市场惯例来看,商铺出租人对商铺承租人的管理义务一般包括对经营主体资格准入审查、日常巡查以及接到侵权通知后的协助制止侵权义务。
其中商铺出租人对承租人侵权行为的管理属被动管理,即在知晓承租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协助停止侵权。
本案中,金桥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书后随即要求创金经营部出具保证书,即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停止侵权行为。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金桥公司与商铺承租人即创金经营部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金桥公司对创金经营部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金桥装饰城创金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号1209675)、“⺶”(商标注册号8574244)、“⺷”(商标注册号8574242)、“⺸”(商标注册号8574249)、“⺹”(商标注册号16538708)商标相近似的商品,停止在产品外观、外包装、合格证等使用“樱花”字样或侵犯“樱花”系类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南京金桥装饰城创金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赔偿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南京金桥装饰城创金电器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