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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叶金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终3593号
案件名称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叶金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叶金成;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35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

法定代表人:姜述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叶金成,男。

上诉人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下称烟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集团)、一审被告叶金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4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华泰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判决烟台华泰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不侵权;

2.驳回中粮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3.由中粮集团负担本案上诉费用。

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烟台华泰公司侵犯中粮集团享有的第12177356号、第7859361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认定事实错误。

(一)烟台华泰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享有第6851395号“華夏好漢”注册商标,被诉侵权商品标签在第6851395号“華夏好漢”注册商标前虽使用了“金装”字样,但“金装”与“華夏好漢”使用字体不同,并未割裂使用“華夏好漢”注册商标,与中粮集团的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字体不一致,不构成近似。

(二)被诉侵权商品标签上使用的“HUAXIAHAOHAN”是“華夏好漢”的拼音,与第6851395号“華夏好漢”注册商标一同使用,整体上与中粮集团的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三)被诉侵权商品标签上的图案,由塔楼、房屋、树木、城墙及图形标签组成,图案主要部分与山东省烟台市的蓬莱阁景观基本一致,与中粮集团的第12177356号“”商标少了“长城”字样,整体上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

中粮集团辩称,一审判决关于证据方面的认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

中粮集团虽然未提出上诉,但仍对另外几个商标主张烟台华泰公司侵权。

中粮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烟台华泰公司、叶金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烟台华泰公司、叶金成共同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100000元;

3.烟台华泰公司、叶金成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中粮集团主张的商标的注册及知名度情况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444328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载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

2012年6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第3362447号“长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

2013年11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一审庭审中,中粮集团明确本案主张上述11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诉讼中,中粮集团提交载有1979-2009年间的“中粮集团旗下酒业长城、华夏品牌大事记”和1979-2010年间的“中粮集团旗下酒业长城品牌荣誉”的打印件,拟证明中粮、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及且为驰名商标。

二、中粮集团主张的侵权行为情况2016年6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白云工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前往广州市白云区********旺食品批发市场中七排05档检查,现场发现:1.标有“图形”和“金装華夏好漢”字样的葡萄酒300瓶(750m/瓶);

2.编号为0002646送货单1张,订明:品名“金装华夏好汉99,数量5件、单价54元,金额270元”,0002747号送货单1张,订明:品名“金装99,数量5件、单价54元,金额270元”。

白云工商局以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长城及图形”和“金装華夏”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为由,依法扣押了上述葡萄酒300瓶,并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16年9月5日,白云工商局对当事人叶金成[名称: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宇胜酒业经营部]作出穗云工商处字(2016)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叶金成于2015年2月23日从烟台华泰公司购进标有“长城图形”标识和“金装華夏好漢”字样的葡萄酒360瓶,至2016年6月28日被白云工商局查扣时止,叶金成共销售上述葡萄酒60瓶,销售价为9元/瓶,余下未售出的均被白云工商局现场查获,并决定责令叶金成停止销售侵犯“长城及图形”和“金装華夏好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另白云工商局的档案材料显示有:1.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的酒类流通随附单1张,随附单载明:编号370600328585、购货单位“宇胜酒业”、品名“华夏好汉干红”、数量60件、产地:烟台,售货单位印有“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印章、售货单位地址为蓬莱市*******,随附单上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一栏为空白;

2.烟台华泰公司于2016年*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2月23日向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旺食品综合批发市场中七排05档的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宇胜酒业经营部(注册号:440********3831)出售标有图案和“金装華夏好漢”的葡萄酒60件,每件6瓶,共360瓶(750ml/瓶),销售单据(酒类流通附随单)编号370600328585;

3.证据复制(提取品)单4张,均为现场照片,其中一张照片为“95赤霞珠金装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有“”图案和“金装華夏好漢”字样,瓶身正面标签下方显示有“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4.中粮集团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鉴定函,内容为:白云工商局于2016年6月28日在广州市东旺食品综合批发市****05*口“宇胜酒业”查扣的“长城图形葡萄酒(金装华夏好汉750ml/瓶)”300瓶,经中粮集团鉴定后确认上述产品不是中粮集团生产或中粮集团授权的企业或厂家生产。

诉讼中,叶金成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实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且是烟台华泰公司合法使用其享有的第6851395号注册商标,对中粮集团享有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1.《收据》1张,载明:入帐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交款单位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宇胜酒业经营部”,收款事由为购买60件华夏好汉葡萄酒货款,金额为2880元;

2.第6851395号“華夏好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烟台华泰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另叶金成提交了(2017)粤0111民初6797号案(下称6797号案)民事判决书及(2017)粤73民终225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中粮集团已就同一被告(即叶金成个人在同一档口经营的店铺字号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宇胜酒业经营部”)及同一批次的侵权商品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已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不构成侵权,本案为重复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一审法院经查询中国商标网显示,第6851395号“華夏好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开胃酒、汽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含酒精果子饮料、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白兰地(载止),注册人为烟台华泰公司,有效期限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三、中粮集团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及其它查明的事实中粮集团主张本案经济损失及其因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500元、委托相关投诉人员进行工商查处的费用2000元,经济损失部分请求法院酌定,并提交了日期为2018年10月11日的律师费发票一张(编号为25980292、金额为10000元)。

另查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宇胜酒业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叶金成,注册日期为2007年7月11日,注销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经营范围为酒类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预包装分食品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

烟台华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1999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加工灌装葡萄酒或果酒。

一审庭审中,中粮集团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侵害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3362447号“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集团作为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HUAXIA”、第8136217号“”、第7859363号“华夏”、第8154827号“”、第12177356号“”、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3362447号“长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本案与6797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叶金成提出一审法院作出的6797号案与本案主张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同一批次,完全相同的商品,诉讼主体也相同,中粮集团就同一批商品再次向叶金成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且6797号案判决书已认定烟台华泰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不属于侵权产品,白云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也明确被诉侵商品为同一批商品,请求法院驳回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粮集团主张的被诉侵权商品为“95赤霞珠金装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主张的侵权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而6797号案主张的被诉侵权商品为“金装华夏好汉92、98”,主张的侵权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且中粮集团在两案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有所不同,本案与6797号案并不符合前述关于重复诉讼的构成条件,故本案与6797号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同理,6797号案就被诉侵权商品为“金装华夏好汉92、98”作出的认定与本案无关联,叶金成认为应依据6797号案认定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烟台华泰公司、叶金成是否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问题。

本案中,从一审法院向白云工商局调取的证据材料证实,白云工商局从东旺食品批发市场内的涉案档口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宇胜酒业经营部查扣了被诉侵权商品300瓶,证据材料中有印有“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印章的《酒类随附单》、烟台华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诉侵权商品照片瓶身正面标签下方标有“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再结合叶金成提供的印有“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诉侵权商品为烟台华泰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叶金成,叶金成在其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宇胜酒业经营部(现已注销)”从事批发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且叶金成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以认定烟台华泰公司生产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叶金成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烟台华泰公司抗辩白云工商局查封时无通知其厂前往现场,也无提供证据证实查扣的货物是其公司生产,但该意见与其出具的《证明》记载的内容相反,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对烟台华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中粮集团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金装華夏好漢”等字样系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考量因素,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系商标性使用,且中粮集团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签上方突出印有由塔楼、房屋、树木、城墙组成的图案“”,该图案实际上与山东省烟台市的著名景观蓬莱阁基本一致,相比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有明显差别,相关公众不会将被诉侵权商品与中粮集团的上述商标的商品产生混淆,故不构成对中粮集团享有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相比中粮集团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虽然被诉侵权商品标签上无“长城”文字,但整体图案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基本无异,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中粮集团的第12177356号“”有某种特定联系,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中粮集团享有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签标有“HUAXIA”文字,与中粮集团的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异,构成近似,侵害了中粮集团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专用权。

瓶身正面标签使用“金装華夏好漢”字样,因烟台华泰公司依法取得了第6851395号“華夏好漢”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中粮集团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上的“金装華夏好漢”字样侵害了其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烟台华泰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的“華夏好漢”字样前面加上“金装”二字,未忠实使用其自有商标,但并未割裂使用第6851395号“華夏好漢”注册商标,且“金装”与“華夏好漢”分别使用了不同的字体,与中粮集团的第7859363号“华夏”、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字体亦不一致,整体上不构成近似,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签使用“金装華夏好漢”字样对中粮集团第7859363号“华夏”、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中粮集团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金装華夏好漢”字样包含与中粮集团第8154827号“”商标相同的文字,与第8154827号“”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该字样的使用侵害了中粮集团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中粮集团主张第3362447号“长城”及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侵害该两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中粮集团该两商标的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烟台华泰公司、叶金成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需要承责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对于烟台华泰公司的责任。

如前文所述,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第7859361号“HUAXIA”、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烟台华泰公司作为生产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取得了中粮集团的授权许可,属于侵害了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第7859361号“HUAXIA”、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粮集团要求烟台华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叶金成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责任。

叶金成主张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烟台华泰公司,并提交了烟台华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向白云工商局调取的查处材料中的《酒类随附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叶金成在向烟台华泰公司购进被诉侵权商品批次的葡萄酒时尽到了相应的注意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无需赔偿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侵权责任。

因白云工商局在查处时,已依法扣押了叶金成库存的侵权商品300瓶,中粮集团现无证据证明叶金成目前仍有销售侵权商品及库存侵权商品,故对于中粮集团要求叶金成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粮集团要求叶金成、烟台华泰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因一审法院已认定叶金成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中粮集团也无证据证明叶金成与烟台华泰公司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有任何的意思联络,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中粮集团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行为,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中粮集团主张的律师费、工商查询费等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因无证据证实中粮集团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烟台华泰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利情况,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烟台华泰公司侵权赔偿数额为6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烟台华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中粮集团享有的第12177356号“”、第7859361号“HUAXIA”、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烟台华泰公司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6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中粮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粮集团负担1000元,烟台华泰公司负担1300元(该受理费中粮集团已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中粮集团同意烟台华泰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给付期限内迳付中粮集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被诉侵权产品标签正中使用有“HUAXIAHAOHAN”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集团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其答辩中对一审判决的异议意见不予审查。

烟台华泰公司生产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涉案第12177356号“”、第7859361号“HUAXIA”、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本案二审需要认定的问题是:烟台华泰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相应标识是否侵害了中粮集团的第12177356号“”、第7859361号“HUAXIA”、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进行侵权对比。

被诉侵权标识系蓬莱阁图形,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则由“蓬莱阁”图形与“长城”文字构成,“长城”文字居上、蓬莱阁图形居下。

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组成部分相同。

然而,仅蓬莱阁图形相同,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理由是:商标的显著性又称区别性或识别性,对于图形及文字结合的组合商标而言,其显著性部分更容易为相关公众所熟悉,该部分即为商标的主要部分。

商标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和在隔离比较状态下,可能导致混淆。

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分析,该商标由蓬莱阁图形及“长城”文字构成,虽然蓬莱阁图形所占比例较大,但是该图形并非该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

首先,对于使用中文进行消费的相关公众而言,图文组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通常是进行记忆、识别的主要认读部分。

其次,中粮集团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通过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从而使得蓬莱阁图形产生了显著性,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长城”系列图文商标的使用使得“长城”文字在葡萄酒产品上获得显著性和知名度。

综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体现在“长城”文字上,而并非体现在蓬莱阁图形上,在被诉侵权标识未包含“长城”文字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被诉侵权标识为蓬莱阁图形就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进而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所作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HUAXIAHAOHAN”标识与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进行侵权对比。

被诉侵权“HUAXIAHAOHAN”标识单独成行,各字母的字体、大小、间距并没有显著区别,相关公众会将“HUAXIAHAOHAN”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识别。

“HUAXIAHAOHAN”共12个字母,前6个字母“HUAXIA”与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虽相同,但在产品已有中文标识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不会将较长的字母作为商品来源的主要识别对象,而且“HUAXIAHAOHAN”的长度与“HUAXIA”有明显区别,并不构成近似,相关公众不容易对二者产生混淆。

一审法院就该项对比没有正确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项的整体对比规则,本院予以纠正。

(三)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金装華夏好漢”标识与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进行侵权对比。

被诉侵权“金装華夏好漢”标识是汉字,各文字的字体、大小、间距并没有显著区别。

烟台华泰公司虽享有第6851395号“華夏好漢”注册商标,但没有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进行规范使用,而是将“金装”与“華夏好漢”组合使用在被诉产品上,改变了“華夏好漢”注册商标核准使用方式。

“金装華夏好漢”的前4个文字与中粮集团的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且会让相关公众首先进行识别,足以使相关公众将“金装華夏好漢”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识别,并且与中粮集团的“”产品产生关联。

一审法院认定烟台华泰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金装華夏好漢”标识侵犯了中粮集团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烟台华泰公司使用的案涉相应标识没有侵害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侵害了中粮集团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烟台华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以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就损害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的相关因素本院予以确认,在数额上予以变更,酌定烟台华泰公司应当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为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4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4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三、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45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中粮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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