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034号 原告:义乌市森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南路169号3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8DKQE33。
法定代表人:李培,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俊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佳洁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开元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22769508P。
法定代表人:宗产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伟,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义乌市森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佳洁塑胶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俊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销售的防滑垫产品不侵犯被告享有的第ZL2016305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公证费共计222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4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1××××.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名称为“防滑垫(J-7543多孔)”,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浙01民初947号),指控原告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案于2019年7月8日开庭审理,原告进行了不侵权答辩,随后,被告申请了撤诉。
之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多次电话沟通,被告在电话中均表示其撤回(2019)浙01民初947号案件起诉的原因,系因原告承诺不再销售该款产品,若原告再次销售涉案产品,被告仍要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其销售的防滑垫产品与被告的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属于现有设计,不侵犯被告的专利权。
但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导致原告花费了大量时间与费用。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在本案起诉前未就涉案专利向原告发出任何侵权警告。
至于被告所称的将追究原告的侵权责任,系泛指原告若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有权追究原告的民事责任,并非针对涉案专利侵权行为的警告。
2.经(2019)浙01民初947号案件的开庭审理,已经可以明确原告的防滑垫产品不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原告无需担心侵权风险,不应向本院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的诉讼。
3.即使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成立,原告并未因此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亦与本案无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防滑垫(J-7543多孔)”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4月26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1××××.9,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洗浴时铺在地面上防止滑倒、摔伤,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其视图显示:整体呈正方形地垫,布满错位矩阵排列的大圆孔,主视图中向下凹陷的小圆孔隔一纵列在上下两大圆孔之间排列一个。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被告诉原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2019浙01民初947号),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
被告在该案中诉称原告销售的防滑垫产品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该案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9年8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起诉。
2019年9月27日,原告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培使用其手机,采用免提方式,拨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宗产贵的电话,宗产贵在电话中称“就是如果说,停止销售,下架的,我们就不一定会追究,但如果不下架的,我们还是要追究的”。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就此出具(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008号公证书。
同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培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再次拨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宗产贵的电话,李培在电话中称“宗总……我们考虑到之前在河北那边进的大孔按摩泡还有些存货……在天猫上销售的话,您这边还会继续起诉我们吗?
”宗产贵在电话中称“这个我们不可能管这么多,那否则我们起诉有什么用啊,我专利有什么用啊,我们要考虑你有没有尾货,有没有什么,不可能的啊”。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就此出具(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009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10日,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敬告函。
敬告函记载:被告曾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称原告销售的一款防滑垫产品涉嫌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为(2019)浙01民初947号,在该案中,原告进行了不侵权抗辩,经本院开庭审理后,被告进行了撤诉。
该案虽已结束,但原告权利依然处于不确定状态。
原告曾与被告进行过沟通,被告陈述之所以撤诉,不是因为被告认为不构成侵权,而是因为原告曾说过以后不再销售该款被诉防滑垫产品,但事实是,原告并未说过不再销售该款防滑垫产品。
原告依然坚持认为,原告的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现通知被告,原告将打算继续销售该款防滑垫产品,特请被告在一个月内做出选择,以消除原告的权利不确定状态。
一是请被告书面承诺,原告的防滑垫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在原告继续销售该款防滑垫产品后,被告保证不采取维权措施;
二是请被告尽快将前述已撤诉案件再次诉至法院,由法院定纷止争,消除原告的权利不确定状态。
2019年11月11日,江苏圣典(义乌)律师事务所受被告委托,针对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发出的“敬告函”作出复函。
回复函称:被告拥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仍在保护期内,且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价,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被告享有该外观设计的所有权利。
对于原告之前销售涉嫌侵犯被告专利权的行为,被告曾于2019年3月12日提起诉讼,后因原告主动将涉嫌侵权产品下架,故被告撤回起诉,但这并不代表被告不追究涉嫌侵权的行为。
对涉嫌侵犯被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被告将依法维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2200元,律师费20000元。
经庭审比对,原告和被告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圆孔和按摩泡的设计、排列方式、数量和疏密程度上均不同,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同时,原告主张以申请号为CN20073010××××.6的“防滑垫(BR-6939C)”外观设计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献,该外观设计为长方形地垫,布满错位矩阵排列的圆孔,主视图中凸起的按摩泡隔在上下两圆孔之间排列。
经比对,原告和被告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申请号为CN20073010××××.6的“防滑垫(BR-6939C)”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属于现有设计。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被诉侵权防滑垫产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9)浙01民初947号案件情况、(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008号、08009号公证书、敬告函、回复函、《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申请号为CN20073010××××.6的“防滑垫(BR-6939C)”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51××××.9的“防滑垫(J-7543多孔)”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起诉条件;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起(2019)浙01民初947号案件的诉讼,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之后,被告虽撤回(2019)浙01民初947号案件的起诉,但仍多次在与原告的电话沟通中主张原告的防滑垫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原告的权利处于不稳定或危险的境地,从而危及或可能危及其商业利益,属于权利人向原告发出的侵权警告。
在被告收到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原告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的相关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防滑垫,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者在圆孔及按摩泡的设计、排列方式、数量和疏密程度上都不同,这些区别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影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着明显差异,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经庭审比对,原告和被告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申请号为CN20073010××××.6的“防滑垫(BR-6939C)”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申请号为CN20073010××××.6的专利均为矩形防滑垫,均采用圆孔与按摩泡相结合的设计,虽两者在按摩泡的排列上略有区别,但两者在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上均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上述区别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方案所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原告所作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是一项旨在制止权利人不正当地利用其知识产权,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害或具有损害之虞的诉讼制度。
由于本案专业性较强,聘请专业律师符合常理,原告为维权支付本案公证费22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系合理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义乌市森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防滑垫产品未侵犯被告浙江佳洁塑胶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51××××.9的“防滑垫(J-7543多孔)”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浙江佳洁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森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本案发生的维权费用人民币2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浙江佳洁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义乌市森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浙江佳洁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