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广场路10号(印刷厂18号)。
注册号:450223600058624。
经营者:陈焕彬,男,汉族,1990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登记证号:62336645-000-11-18-2。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广西桂百(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以下简称紫依妮内衣店)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2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庭询。
上诉人紫依妮内衣店的经营者陈焕彬、被上诉人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依妮内衣店上诉请求:1.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2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宏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宏联公司起诉紫依妮内衣店侵害其商标权系侵权主体认定错误,侵权人应是造假者,紫依妮内衣店只是零售商。
二、宏联公司的“PaulFrank”商标与紫依妮内衣店店内销售商品在外观上有明显差异。
三、紫依妮内衣店对其所销售商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亦无辨别真伪的能力和水平,无主观侵权故意。
在得知侵权后,紫依妮内衣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有关商品。
四、紫依妮内衣店所经营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被上诉人宏联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宏联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及紫依妮内衣店庭审中的自认均可证明紫依妮内衣店销售了带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紫依妮内衣店主张其没有认知能力,并非侵权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对于紫依妮内衣店二审时提交的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由于该证据在一审前已形成,而紫依妮内衣店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故该证据不是新证据。
综上,紫依妮内衣店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紫依妮内衣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006556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紫依妮内衣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紫依妮内衣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于2014年3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PAULFRANKINDUSTRLESLLC),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包括第10065563号商标在内的所有产品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同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宏联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
申请公证;
代为受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任何法律文书;
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各类法律文书等。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确认书经过了美国相关机构的公证和我国使馆的认证。
2018年1月1日,宏联公司与李明华(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授权委托书》,宏联公司委托李明华为该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代理人,授权李明华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起诉、参加诉讼;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书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
代为缴纳诉讼费、保全费、保证金等诉讼费用;
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
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
代为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并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上签名;
代为签收所有诉讼法律文书;
代为提供银行账号收取从法院退回的诉讼相关费用、保证金等权利。
并确认李明华本人在诉讼案件代理过程中,可就上述事项转委托给其他律师,与其他律师共同代理。
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未在委托期限内处理完结的案件,委托期限有效至案件完结之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金義威手书签名证明,并加盖有转递专用章。
2019年5月30日,李明华律师通过公证委托的形式将其拥有的宏联公司的所有授权转委托给罗宝律师(本案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7年3月2日,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鹿工商质监经检扣[2017]第302-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紫依妮内衣店涉嫌销售假冒商品为由,对该店财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出具《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显示所扣的4套睡衣上均有大嘴猴图案,陈焕彬在上述清单当事人一栏签字确认。
紫依妮内衣店在庭审中认可其销售了上述有大嘴猴图案的睡衣,并认可被工商扣押的睡衣上的大嘴猴图案与第10065563号商标近似。
紫依妮内衣店被工商查处后无大嘴猴睡衣存货,亦未再销售类似商品。
另查明,紫依妮内衣店于2009年10月29日在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第10065563号商标在我国注册并处于有效期内,宏联公司经商标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取得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使用许可权,并有权在中国大陆以自己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紫依妮内衣店是否侵害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宏联公司要求紫依妮内衣店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的侵权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睡衣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中的“服装”为同一种商品。
紫依妮内衣店销售的大嘴猴睡衣上的大嘴猴图案与第10065563号商标图案相同,但因第10065563号商标指定颜色,而宏联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商品的照片打印件为黑白照片,无法与第10065563号商标的颜色进行比对,故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形与第10065563号商标构成近似。
紫依妮内衣店所销售的大嘴猴睡衣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突出使用与第10065563号商标相似的大嘴猴图形,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的出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紫依妮内衣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如前所述,紫依妮内衣店侵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宏联公司要求紫依妮内衣店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
但因宏联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紫依妮内衣店在工商处罚后不再销售侵犯第10065563号商标的商品,故在本案中无需再判令紫依妮内衣店停止侵权,对于宏联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在卷证据难以确定宏联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紫依妮内衣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根据宏联公司的主张,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紫依妮内衣店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认定紫依妮内衣店应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一、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紫依妮内衣店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舒美睡衣销售单》,欲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柳州“舒美睡衣”批发商处进货。
被上诉人宏联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进货单上所列举的货物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舒美睡衣销售单》记载录单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购买人为陈焕彬,地址为柳州市飞鹅路飞龙新城9栋1单元46号-61号,紫依妮内衣店经营者陈焕彬在二审庭询中陈述称,该销售单第一栏“妃蝶雨6633g特价女棉”(商品编号323003)和第三栏“爱雅丹儿z女棉处理”(商品编号138001)属于被查处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核查,本案一审卷宗中《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记载2017年3月2日扣押陈焕彬的产品名称为“妃蝶雨睡衣1套”、“俏彩儿睡衣1套”、“爱雅丹儿睡衣2套”,与紫依妮内衣店提供的销售单中记载的商品名称一致,可以证明紫依妮内衣店在本案中销售的“妃蝶雨睡衣”、“爱雅丹儿睡衣”这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系陈焕彬从柳州市飞鹅路飞龙新城9栋1单元46号-61号进货。
虽然该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已形成,紫依妮内衣店并未在一审时提交,但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被上诉人宏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紫依妮内衣店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宏联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及紫依妮内衣店二审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妃蝶雨睡衣”、“爱雅丹儿睡衣”系紫依妮内衣店于2016年11月23日从柳州市飞鹅路飞龙新城9栋1单元46号-61号购买。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紫依妮内衣店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宏联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紫依妮内衣店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紫依妮内衣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一审判决紫依妮内衣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7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鹿工商质监经检扣[2017]第302-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上诉人紫依妮内衣店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紫依妮内衣店的经营者陈焕彬在一、二审庭审时亦认可其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紫依妮内衣店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系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紫依妮内衣店关于其并非侵权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宏联公司一审起诉请求第一项为判令紫依妮内衣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大嘴猴图案,并非紫依妮内衣店上诉所称的“PaulFrank”商标。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紫依妮内衣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睡衣上的大嘴猴图形与涉案第10065563号商标构成近似并无异议。
紫依妮内衣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突出使用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被诉侵权产品睡衣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服装”相同,容易导致混淆,一审判决认定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紫依妮内衣店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紫依妮内衣店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舒美睡衣销售单》第一栏、第三栏记载的商品名称与《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记载的被扣押商品“妃蝶雨睡衣”、“爱雅丹儿睡衣”名称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紫依妮内衣店从柳州市飞鹅路飞龙新城9栋1单元46号-61号购买,紫依妮内衣店仅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商,其已对上述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进行了说明,本案亦无证据证明紫依妮内衣店在销售时明知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故其对于上述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的上诉理由成立,紫依妮内衣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紫依妮内衣店不能举证证明另一款被诉侵权产品即“俏彩儿睡衣”合法来源,故紫依妮内衣店销售该款被诉侵权产品仍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仍然需要承担赔偿经济损失民事责任。
此外,宏联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已支付一定的费用,紫依妮内衣店依法应承担其中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紫依妮内衣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因其中有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对销售该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紫依妮内衣店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宏联公司一、二审均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数额,故本院酌情认定紫依妮内衣店应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综上,紫依妮内衣店合法来源抗辩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2民初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2民初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已预交),合计350元,由鹿寨县紫依妮内衣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