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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信华与胡家俊、中山市德升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1313号
案件名称蒋信华与胡家俊、中山市德升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信华;胡家俊;中山市德升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1313号原告:蒋信华,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蓉,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裕洪,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德升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胡家俊,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家俊,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原告蒋信华与被告中山市德升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升公司)、胡家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蓉、苏裕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升公司、胡家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德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方形面板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2.被告德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被告胡家俊对被告德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方形面板灯”,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完全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德升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胡家俊是其股东,故被告胡家俊应对被告德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方形面板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5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的最新缴费时间为2019年7月4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方形面板灯,包括压铸面环、后盖和导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压铸面环的背面固定安装有扩散板,所述扩散板与压铸面环的背面螺旋固定连接,所述导光板与扩散板的背面接触设置,所述后盖端面周边设置有软光条,所述后盖通过软光条与导光板和扩散板固定包覆设置,且后盖的末端与压铸面环的背面固定连接,所述后盖的外部端面设置有母线,所述母线穿过后盖设置;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方形面板等,其特征在于,所述扩散板对应压铸面环背面中心设置,所述扩散板的内部直径与导光板的面积一致;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方形面板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光板的面积与软光条的内部面积一致,所述导光板的周边与软光条内部周边卡装;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方形面板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盖的安装端面设置有海绵垫,并通过海绵垫设置有反光纸,所述反光纸通过海绵垫设置在导光板与后盖之间;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方形面板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盖通过介子螺丝一与压铸面环的背面固定连接;

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方形面板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盖的外部端面对应母线设置有出线压扣,所述出线压扣通过介子螺丝二对应母线固定安装在后盖上。

2019年7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裕洪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苏裕洪与公证员钟素姬、公证处工作人员何志文来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标识有“德升灯饰”招牌的建筑物,三人进入该建筑物的四楼,到达一标识有“GOLDSERVICE”字样的工厂,苏裕洪进入一间标识“中山市德升灯饰有限公司”字样的办公室,向该办公室的一名工作人员购买了灯饰一批,同时取得NO.1154807的《收款收据》及“胡家俊”的名片一张。

随后在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苏裕洪所购买其中一件灯饰产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据此作出(2019)粤中凤翔第1468号《公证书》。

当庭检视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包装盒上并未显示制造商信息。

经拆封,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NO.1154807的《收款收据》一张以及“胡家俊”的名片一张;

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记载任何制造者的信息;

NO.1154807的《收款收据》记载的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产品包括“面板灯18W”在内共5个,“面板灯18W”的单价为12元,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

“胡家俊”的名片上记载有“德升灯饰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6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德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5年12月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方形面板灯”、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德升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依法应当举证证实被告德升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技术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德升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2019)粤中凤翔第1468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原告在标识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厂房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由此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从前述公证书附图中并未发现在被告的厂房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展出,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行为,故其关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均未标识生产者的信息,亦不存在任何指向被告的标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的经营范围虽然包含生产照明灯具、灯用电器等信息,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6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原告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而言,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扩散板(11)与压铸面环(1)的背面螺旋固定连接”,其“螺旋固定连接”方式从其字面理解可知扩散板(11)和压铸面环(1)二者之间应有螺纹、螺牙等常见的螺旋固定连接技术特征,即压铸面环应有内螺纹与扩散板的外螺纹进行匹配,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压铸面环内圈是灯带贴伏在面环内壁,内壁上无螺纹,扩散板是一厚度约为2mm的板材,其与压铸面环内壁接触部分为光滑端面,无螺纹,其扩散板是通过导光板、后盖、后盖螺丝被压合在压铸面环上的,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扩散板与压铸面环的背面不存在螺旋固定连接的方式,即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构成相同,而就连接方式而言,采用“螺旋固定连接方式”与否属于两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就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而言,涉案专利“螺旋固定”的连接方式在固定效果方面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更佳,即在此技术特征方面,二者也不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扩散板与压铸面环的背面螺旋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其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鉴于权利要求2-6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亦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信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蒋信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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