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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军危险驾驶、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13刑初158号
案件名称姜军危险驾驶、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姜军

案由

案由危险驾驶;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1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军。

2014年8月1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处以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俊成,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文刚,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未出庭)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三部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军犯危险驾驶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军及其辩护人黄俊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7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姜军在驾驶证逾期不参加审验情况下,醉酒驾驶车牌照号为津N×××××开瑞牌轻型封闭货车沿北辰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北辰西道与外环线交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姜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1mg/100ml。

当日,公安机关在姜军驾驶的车牌照号津N×××××开瑞牌轻型封闭货车内查获疑似泸州老窖假酒300瓶。

另查明,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姜军在其租来的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鱼坝口四村一平房内制造假酒向他人销售获利。

经对查获姜军制造的假冒白酒鉴定、估价:窖龄30年份38度500ml的60瓶泸州窖酒(每瓶168元)、窖龄30年份52度500ml的240瓶泸州窖酒(每瓶188元)均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价值为55200元;

306瓶38度500ml剑南春酒(每瓶338元)属假冒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产品,价值103428元;

36瓶39度500ml五粮液(每瓶660元)是侵犯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价值23760元;

276瓶42度480ml海之蓝(每瓶138元)为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价值为51336元;

73瓶42度700ml八八坑道淡丽酒(每瓶200元)为假冒期福(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酒品,价值14600元。

上述假冒白酒价值总计248324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军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姜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对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姜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姜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姜军在危险驾驶案中具有坦白情节,在假冒注册商标案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3、被告人制造假酒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系初犯,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7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姜军在驾驶证逾期未参加审验情况下,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开瑞牌轻型封闭货车沿北辰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北辰西道与外环线交口时,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口大队民警查获。

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姜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与此同时,公安机关在姜军驾驶的牌照号津N×××××开瑞牌轻型封闭货车内查获假冒窖龄30年38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牌白酒60瓶、窖龄30年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牌白酒240瓶,共计300瓶,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另查明,2019年11月初,被告人姜军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泸州老窖、剑南春、五粮液、海之蓝及八八坑道淡丽高粱酒的酒瓶及包装材料后,在其租用的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鱼坝口四村一处平房内,将低档散装白酒灌入上述假冒的高档白酒酒瓶中,制作成假冒高档白酒并向他人销售获利。

2019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对姜军制假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38度500ml剑南春牌白酒306瓶、假冒39度500ml五粮液白酒36瓶、假冒42度480ml洋河牌海之蓝白酒276瓶、假冒42度700ml八八坑道淡丽高粱酒73瓶、气泵一台、压盖机一台、洋河牌海之蓝白酒包材200箱及泸州老窖牌白酒包材260箱,上述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被告人姜军制造的38度500ml剑南春牌白酒属假冒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产品,39度500ml五粮液白酒属侵犯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42度480ml洋河牌海之蓝白酒为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42度700ml八八坑道淡丽高粱酒为仿冒期福(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酒品,窖龄30年38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牌白酒及及窖龄30年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牌白酒均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窖龄30年38度500ml的泸州窖酒每瓶168元,60瓶合计10080元;

窖龄30年52度500ml的泸州窖酒每瓶188元,240瓶合计45120元;

38度500ml剑南春酒每瓶338元,306瓶合计103428元;

39度500ml五粮液每瓶660元,36瓶合计23760元;

42度480ml海之蓝每瓶138元,276瓶合计51336元;

42度700ml八八坑道淡丽高粱酒每瓶200元,73瓶合计14600元,上述假冒白酒价值总计人民币248324元。

被告人姜军向他人销售其制造假冒品牌白酒获利8280元,向他人销售假冒品牌白酒包材获利9500元,共计17780元。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姜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证明书、产品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买卖协议复印件、微信截图、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纠违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五种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姜军在危险驾驶案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

在假冒注册商标案中,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姜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军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车内发现假冒品牌白酒,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所提此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二、扣押的假冒窖龄30年38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牌白酒60瓶、假冒窖龄30年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牌白酒240瓶、假冒38度500ml剑南春牌白酒306瓶、假冒39度500ml五粮液白酒36瓶、假冒42度480ml洋河牌海之蓝白酒276瓶、假冒42度700ml八八坑道淡丽高粱酒73瓶、气泵一台、压盖机一台、洋河牌海之蓝白酒包材200箱及泸州老窖牌白酒包材260箱,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姜军违法所得人民币1778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继英审判员  郭 莹审判员  张 磊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法官助理孔令超书记员张春鑫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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